原告:刘海勇,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廷江,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住宿费、饭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8时02分许,被告梁廷江驾驶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鑫岳加油站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廷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法庭质证阶段详细发表意见。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需要在本案中予以扣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8时02分许,被告梁廷江驾驶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鑫岳加油站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刘海勇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廷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63091.21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2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000元鉴定意见中的两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在居住的房屋租赁协议、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北井的实习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
原告刘海勇与被告梁廷江、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对被告梁廷江提出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勇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海勇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0091.21元(含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现金19116.8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120元/天×72天=864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1%=672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7359.52元、车损1095元,共计291931.33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海勇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89429.5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二、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在执行时冲抵。三、驳回原告刘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6元,原告刘海勇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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