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友,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伟,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孙和民,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海友与被告刘建伟、孙和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前,被告刘建伟、孙和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40,5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143元、护理费9,571.5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合计160,01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144,331.65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建伟、孙和民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刘建伟驾驶×××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建111国道道路中心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111国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0,555.78元。本次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伟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孙和民,此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建伟、孙和民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只承担按照医保标准乙类药及检查费的70%,对非因伤用药、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等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刘建伟驾驶×××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建111国道道路中心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111国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在隔离带左侧通行,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时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友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0,555.78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海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73天需1人护理;3、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4、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日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交通费79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和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47,555.78元(含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571.50元(38,820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8,886.68元(38,298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用4,092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刘海友对该事故负有3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建伟对该事故负有70%的过错责任。原告刘海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建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408.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48,255.7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刘建伟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3,779.04元,原告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综合核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0,187.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187.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62元(已预收1,593.31元),减半收取计1,593.31元,由原告刘海友负担4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551.86元,鉴定费用4,092元,由原告刘海友负担1,2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2,8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福
书记员: 崔朝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