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海山,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01713166983R。
法定代表人:杨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山与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均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936、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山上诉请求:改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427415.25元;改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32元;诉讼费用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医院的诊断书2份证明需陪床护理,共住院45天,每天200元,计9000元;住院治疗及复查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140元;刘海山月均工资是9000元,一审法院却按照每年46239元计算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每月4367.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每月9416元工资为标准计算;应当判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6×2=18832元。
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刘海山不是本公司职工,其护理费与本公司无关,交通费也与本公司无关,而且刘海山的所谓交通费都在统筹地区以内,不属工伤保险应该给付的范围,刘海山的其他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刘海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刘海山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诉讼费用由刘海山负担。事实与理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海山没有劳动关系,刘海山是陈胜合雇佣打零工,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需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山是陈胜合雇佣的建筑小工,其工资待遇应当按受伤时2014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
刘海山辩称:所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刘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9416元=103576元;2、二次手术前复查费、医药费和住院费10537.25元;3、伙食费:(16天+29天)×50元/天=2250元;4、交通费:386元;5、护理费:11个月×200元/天=6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16元×11个月=10357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8个月=40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20个月=100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16元×2个月=18832元。
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虽2014年8月25日刘海山受伤住院,但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山系陈胜合雇佣,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应给付刘海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波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秦皇岛波盾电子有限公司新厂区工地工程。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绑架子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胜合,陈胜合于2014年8月25日雇佣刘海山到工地工作。2014年8月25日下午,刘海山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锥体压缩骨折、双侧10、11肋骨骨折。刘海山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刘海山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检查费10537.25元。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刘海山提交的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胜合,刘海山受陈胜合雇佣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海山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海山月工资收入问题,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均无相应工资发放明细或纳税证明相佐证,且不能证明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也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刘海山报酬,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239元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刘海山在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需1人陪护,且根据秦皇岛市中医医院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刘海山因受伤致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10、11肋骨骨折,刘海山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支持,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23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45天=5700.7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刘海山未能提交相应票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海山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海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936、2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山医疗费105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38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共计205439.75元。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936、2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海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山护理费5700.7元;
四、驳回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刘海山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龙 审 判 员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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