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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永荣,
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杨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辉,
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秦皇岛国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MA07K92425。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杨立东、
秦皇岛国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骏
出租车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10月26日至12月2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永荣、被告尤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被告杨立东、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骏
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95.92元、伤残赔偿金244384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80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14727.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杨立东驾驶的×××号出租车与被告尤某驾驶的冀CA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燕山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承担主要责任,杨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CA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张宏玲,挂靠在国骏
出租车公司且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尤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的冀CA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乘坐出租车时应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伤势严重,自身也有责任。另外,事发路面有水,造成我车辆与杨立东车辆相撞。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及尤某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待我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本案多人受伤且杨立东已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因此损失应按损害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立东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我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国骏
出租车公司未到庭。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号出租车驾驶员杨立东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赵正阳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人伤残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约定医疗费占赔偿限额的15%即3万元,每次事故每次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凌晨5时34分,尤某驾驶车牌为冀CA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区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中,遇杨立东驾驶的车牌为×××号奇瑞牌出租车搭载原告顺西港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立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3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峰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骨科医院救治,发生检查费等1346.2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胸腔闭合引流术,病情平稳后在骨科住院治疗,5月10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6月6日出院,住院40天发生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98938.20元,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腹部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湿肺等。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每隔四周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何时负重。2、适当左膝关节康复练习,必要时康复科就诊。3、腹部及胸部情况相关科室门诊随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又发生检查费、医药费1955.12元(包括在
吉林省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17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2018年12月12日,天津市津实事发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脾切除)、九级(肋骨多发骨折)、十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同时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器及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60元。
经查,冀CA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号出租车挂靠在国骏
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服务,该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占赔偿限额的15%,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立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尤某和杨立东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因冀CA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尤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含医药费)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占赔偿限额的15%,每次事故每次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系双方特别约定,应确认为有效,但其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未提交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骨科医院、
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等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2239.52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唐人药店购买的白蛋白及阿司匹林肠溶片发生的费用1910.20元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属于原告擅自购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部位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属于多处伤残,其中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额为30%,赔偿系数上浮后为40%。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4438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5)护理费。天津市津实事发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原告在4月30日至5月10日期间雇佣一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00元/日,因此11天的护理费应为2200元。其他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805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0258元。
(6)鉴定费。原告评残及三期评定发生的鉴定费456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多为其亲属所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评残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0元。
(8)营养费。根据天津市津实事发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90日,故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合理的营养费4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鱼跃轮椅、拐杖、固定膝保护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533.50元,均属于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91475.02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费用271475.02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820.65元,由杨立东赔偿医疗费20621.86元,由尤某赔偿169032.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1820.65人民币;
三、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9032.51元人民币;
四、被告杨立东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0621.86元人民币;
五、
秦皇岛国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某负担2632元,由被告杨立东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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