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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廷与集贤县生某粮食经销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廷,男。
委托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生某粮食经销处,住所地集贤县升昌镇友好村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廷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生某粮食经销处(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生某公司将安装钢结构工程承包给王长友负责,费用按工程量计算。原告刘某廷经王长友介绍到生某公司处,从事院内仓储库房安装钢结构电焊工工作。刘某廷与生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曾约定相应的工资,工程款由王长友负责与生某公司结算,刘某廷工资由王长友发放,具体工作受王长友支配。刘某廷工作不受生某公司劳动管理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2014年7月4日,刘某廷在从事取彩钢瓦的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刘某廷于2015年4月24日向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廷与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集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廷与生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集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承揽合同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长友承揽了被告生某公司院内仓储库房安装钢结构房工程,组织原告刘某廷从事电焊工工作,刘某廷具体工作受王长友支配,工资由王长友发放。刘某廷工作不受生某公司劳动管理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刘某廷从事的工作不是生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经营范围,且刘某廷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刘某廷请求确认与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廷已预交)由原告刘某廷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某公司与案外人王长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适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适用于建筑企业之间,均不适用于本案。王长友组织上诉人刘某廷在被上诉人生某公司处施工,上诉人刘某廷不适用被上诉人生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受生某公司的管理。生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与经销,刘某廷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生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刘某廷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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