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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旭冉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雄,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元、李思雄,被告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其与旭冉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旭冉公司2015年7月15日还款,并支付利息50000元。因双方之前已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已于2011年7月19日交付旭冉公司,后每年续签一份《借款协议》以代替旧协议。徐某某参与该借贷行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旭冉公司辩称,1.承认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但对借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2.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徐某某辩称,1.其行为系表见代理,应由委托人旭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移交侦查机关,本案应中止审理。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旭冉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拘留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拘留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刘某当庭陈述,其与旭冉公司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7月19日,其向旭冉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后每年续签一份借款协议,以代替之前的借款协议,刘某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转账凭证金额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刘某已提供借款200000元,旭冉公司到期未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旭冉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后双方每年续签一份《借款协议》以代替旧协议。2014年7月16日,其与旭冉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旭冉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并支付利息50000元。上述借款事宜由徐某某代表旭冉公司经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旭冉公司续签《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为有效合同,期满后旭冉公司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刘某诉请旭冉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刘某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核定为102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认为徐某某系涉案借款经办人,诉请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徐某某作为“经办人”,其向刘某借款系代表旭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旭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某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主张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案件事实清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应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21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

书记员:宋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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