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南。法定代表人:蒋晓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1月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无法上班。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此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三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春节之后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催告员工上班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给予任何答复。因原告至今未前往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无故旷工期间的工资,并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向原告明示要求其立即前往公司上班,但其未前往公司上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赔偿金72000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45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至2018年3月16日。2016年年底,被告将原告调至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质检员,被告无故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实为逼迫原告自动辞职,虽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原告刘某春与被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春,被告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且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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