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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波与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波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
李忠伟
韩殿柱(北林区兴福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波,司机,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二马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都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北林区兴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化市。
原审被告周淑莲,住绥化市。
上诉人刘某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淑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5日,原告刘某波(系被告周淑莲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周淑莲所有的×××号大货车行驶至三家子处时与案外人刘学光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认定:刘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号大货车于2012年10月20日由被告周淑莲依托被告华都物流之名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司机座位险保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办理理赔手续,并将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款72,351.74元支付给被告华都物流。2014年6月18日,被告周淑莲将上述理赔款72,351.74元从被告华都物流处领走,并出具“保险理赔款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理赔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华都物流给付保险理赔款72,351.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周淑莲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投保的保险为被告周淑莲依托被告华都物流之名所投,被告周淑莲系实际投保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淑莲将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款在被告华都物流处领走后未给付其雇佣的司机即原告刘某波,原告虽未将周淑莲列为被告,但因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将周淑莲追加为被告。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都物流以其已经将理赔款给付实际车主周淑莲为由拒绝给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波以被告华都物流占有应由其所得的保险理赔款而拒绝给付为由,要求被告华都物流给付不当得利72,35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淑莲驾驶×××号货车,被告周淑莲依托被告华都物流之名为原告驾驶的货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事由出现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告华都物流,被告周淑莲将款项从被告华都物流取走后未给付原告。使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保险理赔款虽由保险公司支付至被告华都物流账户,但本案实际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被告周淑莲。被告华都物流向周淑莲给付理赔款并不存在恶意占有和不当之处。被告周淑莲无合法根据占有本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却未予支付,其占有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受益人,依法应向原告负返还义务。本院虽依法追加周淑莲为被告,但经本院示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周淑莲承担给付责任,坚持要求被告华都物流给付,因被告华都物流并无占有不当得利拒不给付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华都物流主张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原告刘某波负担。
判后,刘某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72,351.74元。其主要理由为:司乘险的受益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司乘险的理赔款给付周淑莲是错误的,未对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即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保险理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波受雇于原审被告周淑莲,驾驶×××号货车,周淑莲依托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之名为上诉人驾驶的货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事由出现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但本案实际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原审被告周淑莲,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周淑莲,其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占有和不当之处。周淑莲无合法根据占有本应给付上诉人的理赔款却未予支付,其占有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受益人,但上诉人表示不要求周淑莲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都物流给付保险理赔偿款72,351.7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波受雇于原审被告周淑莲,驾驶×××号货车,周淑莲依托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之名为上诉人驾驶的货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理赔事由出现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但本案实际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原审被告周淑莲,绥化市北林区华都物流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周淑莲,其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占有和不当之处。周淑莲无合法根据占有本应给付上诉人的理赔款却未予支付,其占有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受益人,但上诉人表示不要求周淑莲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都物流给付保险理赔偿款72,351.7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波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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