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波,男,广平县。
被告高文波,男,广平县。
被告冯某平,男,广平县。
原告刘某波与被告高文波、冯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波及被告冯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波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冯某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冯某平自愿为借款人高文波作担保,如借款人高文波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本人自愿保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所承担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波未按时偿还借款。
原告曾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后撤诉。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及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波借原告刘某波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借款偿还于原告。因在借款条及保证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是2016年3月1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催要借款的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波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文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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