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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向原告转账交付200,000元以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和现金方式将上述全部款项还给了原告,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后通过现金交付的4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拿到全额借款,收到以后就转账给原告。被告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被告转账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史某名下账户的款项系对原告的还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转账后,被告立即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史某名下银行账户。
  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剩余2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抗辩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除了被告转账至案外人史某的120,00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的现金还款60,000元以外,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剩余借款本金的归还,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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