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苏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刘海某、吴某某与被告房某某、苏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某、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个人生意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0月25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人用“博野县博兴中路恒鼎国际商业街一期D3幢1-2层018号房”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二被告是夫妻,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房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不过现在资金链断了,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苏会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房某某与被告苏会娟系夫妻关系。2、被告房某某、苏会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起到2018年4月24日止,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4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二被告的指定账户转账60万元,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二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到条一份、指定银行卡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房某某对借款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二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8年6月24日。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房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某某、苏会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现已到期,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个月,具体数额为:600000元×2%×2月=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苏会娟共同偿还原告刘海某、吴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房某某、苏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王琬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