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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涛诉姚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海涛
王会军
姚义强
王子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玉莲
严贺芬

原告:刘海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
被告:姚义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姚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遵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姚义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义强驾驶的冀B×××××解放自卸汽车行驶至黄各庄道口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即找到原告刘海涛到车辆故障现场为其修理,为便于修理,原告刘海涛在车斗底下指使被告姚义强启动取力器将翻斗支起,被告姚义强启动取力器时,翻斗未支起,大传动轴发生异常转动打伤原告面部。通过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此时车辆虽已启动但并未行驶,因此被告姚义强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姚义强之间虽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涉案纠纷并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海涛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但其在车斗下修理过程中指使被告姚义强按取力器支翻斗被大传动轴击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义强虽系受原告指使,但其自身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原告在车下修理仍听从其指挥按动取力器支翻斗,忽视了应预见的风险,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在为被告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据此两条款约定,首先涉案车辆并非在营业性的维修场所发生的事故,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其次涉案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车辆停在故障发生地点驾驶人员即找到原告进行修理,应认定为该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以推断出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六条则无需再行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的维修场所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免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海涛主张开支医疗费51351.97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该门诊费用系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因检查所需,系本此事故的必要开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刘海涛住院16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594.5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牙齿修复费11000元,提供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1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主张伤残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合计为49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刘海涛确系经营修理行业的业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059.2元(41456元/365天×247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提交了部分出租汽车票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对原告刘海涛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51351.9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护理费594.5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805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29.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计32858.92元(109529.73元×30%)。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000元。被告姚义强为原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3687.22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姚义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36858.92元。
二、被告姚义强为原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23687.22元,由原告刘海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姚义强。
三、驳回原告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刘海涛担负2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义强驾驶的冀B×××××解放自卸汽车行驶至黄各庄道口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即找到原告刘海涛到车辆故障现场为其修理,为便于修理,原告刘海涛在车斗底下指使被告姚义强启动取力器将翻斗支起,被告姚义强启动取力器时,翻斗未支起,大传动轴发生异常转动打伤原告面部。通过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此时车辆虽已启动但并未行驶,因此被告姚义强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姚义强之间虽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涉案纠纷并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海涛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但其在车斗下修理过程中指使被告姚义强按取力器支翻斗被大传动轴击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义强虽系受原告指使,但其自身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原告在车下修理仍听从其指挥按动取力器支翻斗,忽视了应预见的风险,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在为被告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据此两条款约定,首先涉案车辆并非在营业性的维修场所发生的事故,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其次涉案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车辆停在故障发生地点驾驶人员即找到原告进行修理,应认定为该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可以推断出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六条则无需再行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的维修场所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免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海涛主张开支医疗费51351.97元,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因该门诊费用系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因检查所需,系本此事故的必要开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刘海涛住院16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594.5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牙齿修复费11000元,提供了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1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主张伤残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合计为49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刘海涛确系经营修理行业的业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059.2元(41456元/365天×247天)。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提交了部分出租汽车票据,鉴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对原告刘海涛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药费51351.9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护理费594.5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805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29.7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计32858.92元(109529.73元×30%)。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4000元。被告姚义强为原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合计23687.22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姚义强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36858.92元。
二、被告姚义强为原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23687.22元,由原告刘海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姚义强。
三、驳回原告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刘海涛担负21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韩国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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