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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滨与王旗、何玉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海滨
刘永利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王旗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何玉苹
王洁民
于连旺
李小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原告刘海滨。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系原告刘海滨父亲),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旗。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苹。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洁民,1964年7月20日。
被告于连旺。系死者于尚柏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原告刘海滨与被告王旗、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被告于连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康长江,被告王旗、何玉苹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王洁民、被告于连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滨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旗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刘海滨是于尚柏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刘海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旗与于尚柏负担。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刘海滨作为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滨受伤和于尚柏死亡,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刘海滨和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于连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旗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旗承担70%赔偿责任,于尚柏承担30%赔偿责任。于尚柏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于连旺系于尚柏之子,被告于连旺作为死者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王旗应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旗自行承担。对被告王旗提出原告刘海滨乘坐不符合客运条件及酒后驾驶的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有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20%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王旗虽已提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尚柏酒精浓度为49%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乘坐于尚柏的车辆时就应当知道或应当注意到于尚柏处于酒驾状态,因而不能推定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与被告何玉苹系夫妻关系,王洁民与何玉苹针对该车辆未进行财产约定,该车应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旗系二人之子,已经成年,事发时王旗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其二人车辆,被告何玉苹与王洁民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该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7天,维护13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误工期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2013年1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2月12日,共计395天,误工费维护43450元;护理期依据鉴定结果最高为180日,其中二人护理为事发之日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116天,一人护理时间本院酌定64天,护理费维护33448元;营养期依据鉴定结果最高为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消费情况,酌定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维护3600元;交通费14764.4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其中四处受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24%,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98606.4元(20543元×20年×24%);伤残鉴定费4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考虑原告异地治疗,其护理人员往返不便及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550元;财产损失,原告事发之时所穿衣物损坏,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141.5元,本院予以维护;辅助器具费120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确需购买相关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整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89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滨医疗费9290.84元,误工费13177.29元,护理费10177.29元,伤残赔偿金1017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0177.29元,合计633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5593.76元、误工费30272.71元、护理费23270.7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587.11元、伤残赔偿金88429.11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83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和被告王旗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222812.3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44000元的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余款78812.38元由王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连旺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9549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旗赔偿原告住宿费2550元、鉴定费4620元、复印费141.5元的70%,即5118.05元,与上述第二项78812.38元相加,合计赔偿原告83930.43元,被告王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旗再赔偿原告32930.4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于连旺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宿费2550元、鉴定费4620元、复印费141.5元的30%,即2193.45元,与上述第二项95491.02元相加,合计赔偿原告97684.4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何玉苹、王洁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被告王旗负担2520元,被告于连旺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滨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旗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刘海滨是于尚柏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刘海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旗与于尚柏负担。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刘海滨作为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滨受伤和于尚柏死亡,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刘海滨和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于连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旗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旗承担70%赔偿责任,于尚柏承担30%赔偿责任。于尚柏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于连旺系于尚柏之子,被告于连旺作为死者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王旗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王旗应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旗自行承担。对被告王旗提出原告刘海滨乘坐不符合客运条件及酒后驾驶的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有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20%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王旗虽已提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尚柏酒精浓度为49%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乘坐于尚柏的车辆时就应当知道或应当注意到于尚柏处于酒驾状态,因而不能推定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玉苹,被告王洁民与被告何玉苹系夫妻关系,王洁民与何玉苹针对该车辆未进行财产约定,该车应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旗系二人之子,已经成年,事发时王旗驾驶该车辆属于借用其二人车辆,被告何玉苹与王洁民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故该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4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7天,维护13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误工期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2013年1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2月12日,共计395天,误工费维护43450元;护理期依据鉴定结果最高为180日,其中二人护理为事发之日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116天,一人护理时间本院酌定64天,护理费维护33448元;营养期依据鉴定结果最高为18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消费情况,酌定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维护3600元;交通费14764.4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其中四处受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24%,伤残赔偿金合计维护98606.4元(20543元×20年×24%);伤残鉴定费4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考虑原告异地治疗,其护理人员往返不便及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550元;财产损失,原告事发之时所穿衣物损坏,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141.5元,本院予以维护;辅助器具费120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确需购买相关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整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89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滨医疗费9290.84元,误工费13177.29元,护理费10177.29元,伤残赔偿金1017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0177.29元,合计633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5593.76元、误工费30272.71元、护理费23270.71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587.11元、伤残赔偿金88429.11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3183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和被告王旗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原告222812.3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44000元的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余款78812.38元由王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连旺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9549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旗赔偿原告住宿费2550元、鉴定费4620元、复印费141.5元的70%,即5118.05元,与上述第二项78812.38元相加,合计赔偿原告83930.43元,被告王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旗再赔偿原告32930.4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于连旺在继承于尚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宿费2550元、鉴定费4620元、复印费141.5元的30%,即2193.45元,与上述第二项95491.02元相加,合计赔偿原告97684.4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海滨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廊坊大厂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何玉苹、王洁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被告王旗负担2520元,被告于连旺负担108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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