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滨,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农民。2010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国花,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昌县。捕前在西安市未央区龙岗大道524厂东区经营废品收购站。2010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和西雁检刑诉补[2011]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孙国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滨、孙国花及被告人孙国花的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12月底,被告人刘海滨伙同吴某、鲁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至西安市曲江新开门地段,共盗割此处的地下通讯电缆线760米,后将赃物销赃至本市未央区龙岗大道524厂东区被告人孙国花和董双喜(另案处理)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0576元,经电信部门核查直接经济损失共39864元,并造成网间用户通讯分别中断12小时和15小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滨伙同吴某、鲁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西安市曲江新开门,盗割此处路段地下通信电缆223米,后将赃物销售到西安市未央区龙岗大道524厂东区被告人孙国花和董某3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223米电缆线价值7136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网通信用户130户,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中断12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0252余元。
2、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滨伙同吴某、鲁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曲江新开门,盗割此处路段地下通信电缆265米,后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孙国花和董某3所开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265米电缆线价值8480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网通信用户130户,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中断12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1660余元。
3、2010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海滨伙同吴永建、鲁鹤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曲江新开门盗割该处路段两种不同型号的地下通信电缆各136米,准备装车运走时被小寨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海滨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海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国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不同型号的两种分别为136米的电缆线价值总计14960元。电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三兆路沿路商户及住宅通信电话及宽带中断15小时,电缆直接损失17952余元。被告人刘海滨在被抓获后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0年9月28日、10月30日盗割线缆的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孙国花向本院退交赃款15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滨、孙国花及被告人孙国花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杨某、董某1、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海滨、孙国花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国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国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孙国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牟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案发区域多时段大面积用户通信中断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国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国花,属立功,且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笔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国花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结合被告人孙国花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的情节,对被告人孙国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用设施及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国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赃款15616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接入维护中心南区维护站,作案工具剥皮机一台、剪刀三把、手机一部、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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