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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玲与顾春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海玲,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春辉,男,1981年2月2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海玲与被告顾春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亚、被告顾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电费人民币21,49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8年4月18日起50日内的房租损失11,666元。补偿原告交通费1,755.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租损失金额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70,000元,房屋水电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违规违纪应自行承担责任。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对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有窃电行为,遂对系争商铺采取停电措施,并根据被告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5,000元的处罚,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7日前处理相应事项,否则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维权费用。至2018年6月7日,被告仍未缴纳罚单。电力公司停止供电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出租,后原告代被告交付了罚金21,496.32元,因被告违法违纪行为,致使原告房屋租期受到影响,并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顾春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4年,实际履行为1年,对被告也造成损失。窃电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出租房屋时,并未确定水电费交付方式,但确认没有欠费。被告承租后确实没有缴纳过电费,并且2017年下半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8年3月底电力公司检查才发现有窃电行为,被告认为系前任承租户所为,因公安部门不立案,电力公司无法判断何时窃电。同时原告也有过错,电表在外墙,故被告无法查看。系争商铺停止运营后,双方协商提前解约,于2018年3月签订了承诺书,租金交付至2018年4月17日,故要求被告承担50日房屋租金无依据。2018年4月17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就出租了,故所产生交通费也不同意支付。现其愿意承担自2017年4月1日后的半年电费,按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平均电费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天)交付下期房租。每年租金为70,000元,物业费由甲方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由乙方自行支付。……房屋使用期间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违规违纪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检查上述店铺时发现被告承租的系争商铺有跨接、开启封印的窃电行为,遂对该店铺作停电处理。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有关于上海市川周公路XXX弄XXX号商铺窃电问题,在责任认定情况下一周内处理完,如有异议和核查阶段,应主动配合。另外在检查认定清楚情况下一周内未解决,所产生律师和诉讼等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备注:如需房东配合调查取证也应主动协商为前提。”另附注,“如在4月7日后认定责任在于我的情况下承担房屋租金,如认定为主要过错方不在于的情况下不承担房租。”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沟通认可,现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付三押一,租金为每月陆仟元人民币,之前电费问题根据责任认定后由我出面处理,之后水电费由我使用由我承担。提前一周付租金,逾期则违约押金作废。租期没变化。”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当日,被告搬离系争商铺,并将上述房屋移交原告。2018年6月4日,原告向供电部门缴纳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21,496.32元。供电部门收取上述费用后即开通了系争商铺的供电。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代缴的上述费用,造成原告交通费用和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商铺自2016年10月至供电部门于2018年6月开通供电期间,该商铺用电量除2017年2月为1度之外,其余均为0度。被告在使用系争商铺期间未缴纳任何电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夫妇为处理该纠纷多次来沪,递交交通费凭证金额共计1,75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电费单、《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照片、《历年抄表明细》、补充协议、火车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章用电补付相关费用,以及由此造成原告房租、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系争商铺在被告使用期间被供电部门查定存在窃电行为。在窃电行为人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正常使用情况下,一般不需要定期检查电表等设备,故原告难以准确了解窃电行为人及具体窃电行为的细节,且原告也不可能自行窃电,让承租人获利。现原告已经提供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缴纳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凭证等证据,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被告辩称其无窃电行为,但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简单辩称无窃电行为不足采信。另外,虽然系争商铺先后由不同人员承租,存在其他人员窃电的可能性,但是被告在接收房屋和租赁期间未对电表进行查验并提出异议,且也未提出他人窃电的足够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信度较小,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由承租人自行支付。房屋使用期间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违规违纪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代其补缴的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合同后,系争商铺因窃电违约被停电至2018年6月4日,该期间原告确实无法出租系争房屋,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房租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结合本院的上述认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核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玲代缴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21,496.32元;
  二、被告顾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玲房租损失9,205元
  三、被告顾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玲律师费用5,000元;
  四、被告顾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玲交通费用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顾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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