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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纪与上海紫凌轩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海纪,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凌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纪与被告上海紫凌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凌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被告紫凌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9,232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共计215,620元,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计150,9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家人至被告处聚餐。聚餐结束后,原告从二楼沿楼梯下楼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后关节后脱位,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踝关节清理、三角韧带修补术,于4月19日出院。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认为其没有责任,致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至被告处消费,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且酒店的安保义务应高于一般建筑物的安保义务,但被告处的楼梯本身比较滑,没有设置扶手和防滑装置,下行方向也没有提示行人注意的标识,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责任。因协商未果,故提出如前述诉请。
  被告紫凌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从监控上看,地面并没有湿滑情况,在原告摔倒之前和之后,有多名来酒店的顾客和酒店工作人员在楼梯上行走,还有老人和小孩,均无人摔倒,也说明地面不存在湿滑的情况。酒店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保障安全,原告摔倒是其自身不慎导致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地面使用大理石瓷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没有国家强制性规定酒店必须在楼梯两侧安装扶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出于对原告受伤的同情,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安抚费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7日,原告与家人至被告处聚餐。聚餐结束后,原告从二楼沿楼梯下楼时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支出了一定金额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就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称原告摔倒系因被告处的楼梯的地面湿滑。然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并没有地面湿滑情况,且在原告摔倒之前,有多人途经该处,无人摔倒或发生打滑,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地面湿滑情况。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设置扶手和防滑装置、下行方向没有安全标识,系存在安全保障过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安抚费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海纪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许上海紫凌轩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刘海纪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刘海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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