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胜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丹,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赫宏刚,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刘玉保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新乡市鑫森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宁,经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
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艳、王杨、王胜男与被告刘玉保、
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淼运输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丹、赫宏刚,被告刘玉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淼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艳、王杨、王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38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3时33分许,李国峰驾驶×××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9公里+760米处时,与因行驶中车辆刹车故障而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由刘玉保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车乘车人王玉明死亡,李国峰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峰和刘玉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玉明无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王玉明的近亲属曾就赔偿事宜诉至贵院,要求李国峰和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贵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王玉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6763元,李国峰与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348381.5元。×××/豫6D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鑫淼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玉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6D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鑫淼运输公司,我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鑫淼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死者王玉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认为(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三原告起诉李国峰赔偿案依照运输合同判决应由其承担100%责任后再向他方追偿,而该案判决书中认定李国峰按照侵权责任承担50%责任,确定我公司预留部分份额,实际已经涉及我公司权利义务,该案也未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认定我公司为死者王玉明预留份额,属于程序错误。另外,认定货物损失没有相关价格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我公司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而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3时33分许,李国峰驾驶车牌为×××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9公里+760米处时,与因行驶中车辆刹车故障而停在中间行车道内的刘玉保驾驶的车牌为×××/×××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车乘车人王玉明死亡,李国峰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金红瓜和菠萝)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6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峰与刘玉保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玉明无责任。
另查,×××/×××号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鑫淼运输公司,刘玉保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事发后,三原告作为死者王玉明的合法继承人将李国峰、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王玉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2421.25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制作(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王玉明的损失总额为7667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住宿费610元、餐饮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货物损失2.5万元,判决李国峰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损失(766763元-交强险7万元)×50%=348381.50元,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国峰、刘玉保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号货车乘车人王玉明死亡,刘玉保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死者王玉明的合法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死者王玉明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死者王玉明的损失为766763元,且已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11万元中的4万元赔偿伤者李国峰,余款7万元赔偿本案三原告。事故中损毁的货物损失,已被生效的(2018)冀0302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该案认定货物损失2.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损失7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766763元-7万元)×50%=348381.50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刘玉保及
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艳、王杨、王胜男损失7万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艳、王杨、王胜男损失348381.5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玉保、
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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