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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艳、陈某某与罗某、褚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丰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华(系罗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罗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刘某艳、陈某某与被告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原告刘某艳、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丰胜、被告罗春华兼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艳、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协助刘某艳、陈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小区2号1503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某艳、陈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刘某艳、陈某某与罗春华、褚某某、罗某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小区2号15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艳、陈某某,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约定。根据约定刘某艳、陈某某已经向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支付房款840,000元,并装修入住,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至,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故刘某艳、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罗春华、褚某某、罗某辩称,不同意过户。因为房屋涨价,家人不同意出售。刘某艳、陈某某坚持要购买系争房屋,罗春华、褚某某、罗某要求加价700,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类型为公寓,目前登记在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名下。
  2015年9月3日,刘某艳、陈某某(乙方)与罗春华、褚某某、罗某(甲方)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2015年8月19日,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动拆迁补偿安置配购的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555弄华腾苑小区2号1503室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120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预订该套住宅。双方约定购房分二期交付。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第一笔购房款人民币840,000元含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房屋尾款360,000元于产权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到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第三条约定,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5年8月14日,刘某艳、陈某某向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支付系争房屋定金50,000元;2015年8月19日,刘某艳、陈某某向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79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尾款360,000元尚未支付。系争房屋已经交付刘某艳、陈某某居住使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刘某艳、陈某某、罗春华、褚某某、罗某的陈述,刘某艳、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刘某艳、陈某某与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刘某艳、陈某某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艳、陈某某已经将尾款36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刘某艳、陈某某同意过户当日向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支付尾款36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罗春华、褚某某、罗某要求刘某艳、陈某某增加700,000元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刘某艳、陈某某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艳、陈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刘某艳、陈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刘某艳、陈某某承担;
  二、刘某艳、陈某某应于罗春华、褚某某、罗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被告罗春华、褚某某、罗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罗春华、褚某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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