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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何某某与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龙。原告:何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崔文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龙、何某某诉被告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2月8日,李某驾驶辽CB06**号重型货车沿牛庄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桥上时,由于冰雪路面发生侧滑,越过中心线与对面直行过来的原告刘某龙驾驶的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龙及乘客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辽CB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经鉴定原告刘某龙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某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98400.40元,其中刘某龙总额为297286.01元(详见明细单),何某某总额为301114.39元(详见明细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无医嘱(应有医院公章),不同意给付。外购药应在医院病志中有相应记载。尾号0584、0587.0574三者的收据不是本案原告何某某、系何韦杰。8909的收据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系在住院期间,海州医院的医药费无海城市正骨医院医嘱,无相应门诊病志,故不同意给付。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何某某年龄超过50周岁,无在城镇工作证明,只同意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刘某龙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都同意按照诊断书时间计算。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结果过高,如有需要会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专家出诊费不属于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刘某龙出诊费30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已经有鉴定费发票2100元,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且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对于刘某龙和何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刘某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年限请法院核实。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数额明显过高,无收费标准,不符合常理,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天数同意按照住院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重症监护不应该给付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且无相关医嘱即使有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加强营养,故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CB06**号重型货车沿牛庄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桥上时,由于冰雪路面发生侧滑,越过中心线与对面直行过来的原告刘某龙驾驶的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龙及乘客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龙、何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龙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29日),被诊断为:肱骨髁间骨折,后因二次手术治疗需要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月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9876.68元。原告刘某龙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刘某龙休息39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29日),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头部多处浅表损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共计花费医药费91105.42元(其中外购药7094元,背书医嘱)。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重症监护6天、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何某某休息266天。原告何某某与原告刘某龙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受伤前在系在海城市牛庄镇内从事烤鸭售卖工作。原告刘某龙受伤前需要抚养的人为儿子刘萧阳(2010年1月20日)。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沈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何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本院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刘某龙此次损伤造成右肱骨髁间粉碎开放性骨折的损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刘某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3000元;本院委托的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意见书: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车辆实际损失11709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司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DZ3**号五菱牌面包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某龙。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外购药收据;烤鸭加盟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人证言、照片、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户口本;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辽CB0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刘某龙驾驶的辽HDZ3**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龙及乘客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某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B06**号重型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的外购药,因背书医嘱,系病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尾号0584、0587.0574三张的发票,因系发生在事故发生当日抢救医院出具的发票,经本院与医院核实,何韦杰系何某某,系打字错误,且原告提供相应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该费用系何某某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州医院的540元,因有相关检查报告单,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医药费,原告刘某龙为99876.68元、原告何某某为91105.42元。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原告从事的行业及事故发生后停业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系在牛庄镇,同时经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故本院均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33.41元计算二原告误工费,并将误工时间依法按照诊断书记载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均为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7.56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二原告从事行业为烤鸭售卖,属于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中间值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按照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中间值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原告刘某龙5000元、原告何某某8000元。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营养期,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鉴定费、出诊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6113.21元(其中医疗费998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1天=211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07.56元/天×(211+2)天=22910.28元,误工费133.41元/天×392天=52296.72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2881元/年)/2×20年×10%=45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6元/年+9953元/年)/2×9年×10%÷2=78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1709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1536.76元(其中医疗费911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3天=203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07.56元/天×(203+6+4)天=22910.28元,误工费133.41元/天×266天=35487.06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2881元/年)/2×20年×20%=9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B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刘某龙5658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493元,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龙229529.2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947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910.28元,误工费52296.72元,残疾赔偿金1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53元,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9709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何某某6541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4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2507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何某某216120.7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861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910.28元,误工费35487.06元,残疾赔偿金39007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龙286113.21元、赔偿原告何某某281536.7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476元,由二原告承担308元,此款二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9476元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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