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恩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5时40分许,刘某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900M处时,与前方顺向李锟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龙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8]第2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所驾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相关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5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某龙存在驾驶改装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5时40分许,原告刘某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900M处时,与前方顺向李锟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龙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8年3月30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8]第2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龙驾驶超载、改装机动车构造的机动车、接听电话,其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龙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215563.78元。原告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相关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6日0时起至2019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免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海兴县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8】第2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保险单、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保险合同、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应当免责,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龙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