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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龙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海龙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海龙,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
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海龙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海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龙诉称:我系车牌号为蒙B73043/蒙BZ647挂的货车的车主,2013年6月14日我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且当日生效。
2013年6月24日,我雇佣的司机李志慧驾驶保险车辆在G6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刘四旦发生碰撞,造成刘四旦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四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慧无责任。
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我赔偿受害人47944元,并负担诉讼费430元,共计48374元。
我投保险是为防止风险,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8374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刘海龙自己承担。
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刘海龙主张的4837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刘海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刘海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海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海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本案中,刘海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刘海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
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海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龙保险理赔款483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海龙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民安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刘海龙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按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刘海龙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向刘海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认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划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不是对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事故双方最终责任的确定依据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本案中,刘海龙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了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47944元,这属于保险车辆方最终所负的责任比例,民安保险公司理应以此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刘海龙在之前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诉讼费430元,依法也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
民安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刘海龙保险理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海龙保险理赔款483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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