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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龙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刘某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龙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龙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龙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龙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审判员:孔繁辉
审判员:杨胜国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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