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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伽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审第三人:张增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付伽某、原审第三人张增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其向付伽某汇款100000元,系支付租房协调费,仅提供了其委托同学周某向付伽某账户转款50000元的转款凭证、向第三人张增全账户存款50000元的存款凭证及当即由张增全向付伽某转款5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付伽某对此证据均予以否认,且辩称其与刘某之间没有协调租房的事实存在,其收到的100000元系第三人张增全给其发放的工资。虽然付伽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款项系张增全向其发工资的事实,但从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报警记录上看,其称是将100000元交给鱼梁洲的一个中介公司,并未称将款项交给了付伽某,上诉人刘某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伽某获取的1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且张增全报警时也未陈述中介公司收到的款系其和刘某转给付伽某的100000元,故原审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报警记录未完全反映真实情况,付伽某收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明兰
审判员 肖瑾

书记员: 肖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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