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409578-0。
法定代表人:陈若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2012年、2013年年终奖、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承担未及时出具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代通知金、2013年5月份薪资。2013年10月9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3)15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假工资17610.0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申请人,2013年10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认可。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外加补助数额,及2011年年终奖金数额;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月工资数额认可,主张年终奖金属于公司自主决定,不能算固定金额。4、被告公司管理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明文规定年终奖金系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被告对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手册制定者与被告并非同一法人,与本案无关。5、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及加班工资;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此次谈话为个人谈话,并非公司意见,谈话过程中涉及诉讼的请求的内容均为单方陈述,关于谈话中的年休假奖金仅仅应当认为是个人给出的让步调解意见。6、签订劳动合同审批表及内网沟通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审批表并没有体现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内网沟通照片为员工私下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力。7、相应判决书,劳动部相关文件复印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若作为资料提供,该案例不具有指导性。8、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标准,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大于十年,应享受每年至少10天的带薪年假;被告对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审标准复印件来源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连续工作十年的劳动合同。9、中兴发展报纸2013年第二期,员工手册,及2010年深圳中兴经营工作会议合影照片;证明被告隶属深圳中兴总部,总部的规章制度适用被告,2012年被告公司业绩创新高,故原告2012年的年终奖金应不低于2011年;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与深圳中兴为两个独立法人,管理制度具有独立性,且集团业绩并不能代表员工个人业绩表现。10、施工日志及员工考核电子表格,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累计加班10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单方填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1、2011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考勤表,证明原告此期间休事假6天,无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字。2、原告的假期申请表,证明原告休事假6天的事实;原告对该申请表的第三页复印件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休事假与带薪年休假无关。3、2011年5月-2013年5月原告工资表,证明被告未扣其六天事假工资应认定为休年假六天及原告工资结构构成,认为原告离职标准工资为2250元后增至2400元;原告对工资明细表总数认可,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证据形式与工资结构不认可,主张被告故意遗漏原告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8年5月15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5日-2013年5月14日,职位分别为土建工程师与工程部经理,离职时岗位为土建工程师。被告提供2011年5月-2013年5月原告工资表,原告对工资总数及实发数额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56.08元。被告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80.4元(8256.08元×5个月)。被告提供2011年5月-2013年5月考勤表及假期申请表三张,原告认可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假期申请表的真实性,对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日假期申请表因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当庭认可2013年4月1日-4月3日请假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1年9月请假2天,2012年12月请假l天,2013年4月请假3天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标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超过10年,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年休假5天。原告2011年休假2天、2012年休假l天、2013年休假3天未扣工资,应从年休假中扣除,原告2011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5天×3年-2天-l天-3天)。因被告已支付一倍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再支付二倍年休假工资6832.62元(8256.08元÷21.75天×9天×2倍)。关于2008年5月-2011年5月两年年休假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员工月考核电子表格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150657.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原告提供深圳中兴管理干部手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中兴发展报纸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业绩情况,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卡客户明细显示原告2011年年终奖金64572.75元,原告主张2012年年终奖参照2011年,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2012年度考核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金64572.75元。因年终奖系年度员工考核福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25%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年终奖,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要求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带来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8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32.6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年终奖金64572.75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12685.77元,由被告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自2008年5月起分别签订时间为两年、三年的劳动合同,职位分别为土建工程师与工程部经理,离职时岗位为土建工程师。2013年4月17日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刘某签字确认,应认为刘某认可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故一审认定双方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妥。
关于年休假问题,刘某在一审期间曾提供高级工程师证书及评审标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刘某年休假5天恰当合理。因刘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休假6天均未扣其工资,故一审从其应休年休假中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问题,刘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可相对自由支配,其主张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刘某虽提供施工日志、员工月考核电子表格,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可。
关于年终奖问题,刘某一审期间主张2012年年终奖参照2011年,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年终奖依据年度员工考核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但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不应向刘某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相应证据,故原审参照2011年年终奖并无不当;同时,因年终奖系年度员工考核福利,与员工的年度考核挂钩,需在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该员工是否应当得到年终奖,如员工未能参加年度考核,应不予发放年终奖,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迟延给付年终奖问题,故原审法院判令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2012年年终奖25%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年终奖并无不妥。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所受损失问题,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无法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刘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三河中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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