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
张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东某某城区南外环路。
负责人:韩天路,队长。
被告:张某某,现役军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肉款10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东某某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后勤的队员。
被告东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派张某某长期到原告处采购猪肉。
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拖欠原告肉款10740元。
有被告张某某代东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81张提货欠条为证。
原告向被告要账,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负责为消防大队采购猪肉,其采购的猪肉款消防大队已全部报销结清,但没有拿回购买猪肉的欠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并书写欠条77张,共计欠款1049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欠款与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存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购买猪肉款项已结清,但未拿回欠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购买猪肉款10491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某某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欠款与东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存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购买猪肉款项已结清,但未拿回欠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购买猪肉款10491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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