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25455.3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56760.1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00948.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被告的方庄工地和承德工地,后被告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丢失,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亦有部分被损毁,被告至今未对丢失或损毁的租赁物作出赔偿。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租赁费7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以原告为业主的泊头市涛涛租赁站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费价格、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
2.提交方庄工地提货单23张、退货单19张,承德工地提货单23张、退货单56张,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经过、租赁物出租、退租的数量以及租赁为损坏的数量;
3.提交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2012年8月5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的收据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的数量;
4.提交原告制作的租赁费明细表一份、方庄和承德工地租赁物赔偿明细表各一份、丢失租赁物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款、租赁物丢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和过程。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业主的泊头市涛涛租赁站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钢管、油托、碗扣架等建筑器材,其中各种建筑器材的租赁价格分别为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钢管每日每米0.013元、油托每日每根0.028元、碗扣架每日每米0.0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费给付期限;
2.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方庄工地租赁费736369元、承德工地租赁费284579.50元,合计1020948.50元。被告已给付租赁费320000元,尚欠租赁费700948.50元;
3.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坏租赁物损失125455.30元、承德工地丢失租赁物损失56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租赁费给付期限,但租赁期限已超一年,被告应于租赁期限每满一年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损坏造成的损失125455.3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56760.10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00948.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治军 审 判 员 王庆喜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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