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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润华与冯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润华,女,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甘某1(系刘润华之夫),户籍地同刘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驹,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润华与被告冯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华的法定代理人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冯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驹返还刘润华251,000元。事实和理由:甘某2系甘某1、刘润华之子,刘润华系甘某1之妻。甘某2和刘润华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初,甘某1在家中清理时发现多张汇款凭证,显示刘润华和甘某2于2014年多次向冯驹汇款。后据刘润华回忆,冯驹开办公司从事功德金捐赠业务并声称功德金捐款用于建造佛塔。刘润华和甘某2向冯驹转账后,冯驹将一座玻璃模型送至甘某2、甘某1、刘润华当时的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甘某1作为刘润华的监护人认为冯驹收取的25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之后,甘某1多次与冯驹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冯驹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刘润华、甘某2与冯驹之间存在买卖琉璃塔的合同关系。刘润华、甘某2向冯驹购买了6座琉璃塔,原价为58,000元/个,优惠价共计221,000元。其中一座琉璃塔送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另外五座由甘某2至上海市漕溪路的望族城拿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4年,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交易发生时,冯驹不清楚刘润华存在精神疾病,另送货时甘某1也在现场,亦未对该交易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同意刘润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某2系甘某1、刘润华之子,刘润华系甘某1之妻。刘润华、甘某2于2013年6月28日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监护人为甘某1。2017年1月27日,甘某2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17年10月12日,经甘某1申请,刘润华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4年6月13日,刘润华通过账号尾号为828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外转账181,000元,其中71,000元系转账至冯驹账号尾号为9134(卡号尾号953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月16日、22日,甘某2分别向冯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30,000元。冯驹确认刘润华、甘某2购买6座琉璃塔的优惠价为221,000元。同月18日、22日,刘润华另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47,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确有一座摆件物品(甘某1称为玻璃模型、冯驹称为琉璃塔)在刘润华、甘某2转账款项后由冯驹送至甘某1、刘润华、甘某2当时的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甘某1当时在场但未向冯驹表示刘润华、甘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甘某1陈述,据其询问刘润华、甘某2称系以转账形式向冯驹开办的公司捐助功德金20余万元用于建造佛塔,冯驹送来的玻璃模型系该捐款的纪念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情形,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受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
  根据甘某1转述刘润华所称,刘润华向冯驹转账款项系功德金性质的捐款,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为赠与行为。冯驹辩称该款项系买卖琉璃塔的对价,故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系买卖行为。虽然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但就各自的认知而言,在本案所涉款项转账时双方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换言之刘润华的转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至于刘润华因患精神分裂症所致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及相应行为效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审查处理,而不应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刘润华依据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0元(刘润华已预交),由刘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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