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润珍,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伫隽,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润珍诉被告张伫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珍,被告张伫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本息293,20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润珍和被告张伫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自己名下上海康素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康素美公司”)股权中的30%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成为康素美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12月14日,因康素美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和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借款240万元,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向广发银行的240万元借款是以被告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48号1203室房屋作抵押的。借款后,原告从2017年2月20日开始向广发银行逐月还贷,截至2018年9月20日(含当日),原告向广发银行还贷款本息共计586,417.29元。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未承担其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康素美公司股东,被告和原告共同向广发银行借款,被告有义务和原告共同向广发银行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偿还给广发银行的借款本息586,417.29元的50%即293,208.64元。
被告张伫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和被告确实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向广发银行借款240万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康素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并约定收款账户是原告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9月签订关于原告持有的康素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金,原告将其名下康素美公司股权中的30%转让给被告。后30%股权确实变更登记到了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把转让金1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8年8月起诉到法院,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把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10万元违约金,被告也正式函告康素美公司及该公司将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虽然30%股权名义上转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康素美公司经营,也没有获得公司利润。该笔向广发银行的借款240万元,实际由原告使用。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润珍和被告张伫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6年9月,原告将其所持康素美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30%的股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均为康素美公司股东。
2016年12月14日,甲方(贷款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借款人)刘润珍和张伫隽,丙方(抵押人)张伫隽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担保合同》,该《个人额度贷款担保合同》内容主要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额度。一、借款额度金额具体见本合同第二十四条。二、本合同规定的借款额度金额是指在额度有限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额度有限期限内历次使用额度的累计额。三、甲方给予乙方的上述借款额度并非构成甲方必须按上述额度足额发放的义务,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为内发放。……第二条:额度有效期限。一、额度有效期限见本合同二十五条。……第三条:借款利率、罚息。一、借款利率(具体见第二十六条)。……二、罚息(具体见第二十六条)。……第四条:借款用途。具体借款用途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五条:借款的发放、支付与管理。一、放款。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内,账户详情具体见第二十八条。……第六条:还款。乙方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偿还贷款本息,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七条:提前还款。具体规定见本合同第三十条。……第十一条:抵押条款。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附则。……三、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示其与借款人在本合同下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借款额度(对第一条的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XXXXXXX.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该额度为不可循环。第二十五条:额度有效期限(对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罚息(对第三条第一、二款的约定)。一、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第二十七条:借款用途(对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生产经营。第二十八条:贷款发放、支付与管理(对第五条的约定)。一、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网点级),户名:刘润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人民币XXXXXXX.00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自主支付金额人民币0.00元(大写)零元整。支付范围为上海康素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支付对象为经本行审批认可的交易对手。第二十九条:还款(对第六条第一、四款的约定)。一、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如下: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二、乙方供款账户为: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网点级),户名:刘润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借款人为:姓名张伫隽。……第三十六条: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1份,丙方执0份,有关机关执1份,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个人额度贷款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48号1203室”。
2017年1月1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放款240万元至原告刘润珍的上述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截至2018年9月20日(含当日),原告刘润珍已经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6,417.29元。
另查明,原告刘润珍曾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为:“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将持有的康素美公司30%股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刘润珍和被告张伫隽于2016年12月14日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担保合同》向案外人广发银行借款240万元,该《个人额度贷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下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当时均系康素美公司股东,原被告对借款的情况均明知,双方内部对借款如何承担无其他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广发银行的借款本息586,417.29元的50%即293,208.64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及的其未实际使用借款,未实际参与康素美公司经营,也未从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伫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润珍293,20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78元,由被告张伫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练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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