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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淇为与熊辉、熊莹、熊本林、殷桂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淇(曾用名刘建),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淇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绪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莹,女,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熊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本林,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熊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芳,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熊辉之母。

上诉人刘淇为与被上诉人熊辉、熊莹、熊本林、殷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李绪华、被上诉人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熊莹、熊本林、殷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辉、熊莹、熊本林、殷桂芳诉称,2011年3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熊辉在陈巷镇白鹤桥新农村与被告刘淇之父刘永胜就家庭内部问题进行理论,被告刘淇在原告熊辉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殴伤,有广水市公安局陈巷派出所案卷材料为证。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爱尔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近2万余元。现原告的左眼还需大量医疗费进行手术后期治疗。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淇辩称,斗殴系原告熊辉之父熊本林挑起,因被告刘淇家里做房子,原告之父无理阻拦,原告熊辉先抓住被告刘淇殴打,见人就打,被告刘淇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将原告熊辉致伤,属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由法院裁决。原告熊辉是否需要转至武汉爱尔医院治疗需调查核实。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6日上午,熊辉的伯父熊本科与刘淇的父亲刘永胜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受伤。后熊辉父亲熊本林赶到,因与刘淇父亲刘永胜发生纠纷拉址,熊本林打电话叫来熊辉。熊辉到现场不久与刘永胜发生纠纷,混乱中被刘淇打伤左眼。2011年3月29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对熊辉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熊辉身体损伤构成轻伤。熊辉交纳鉴定费500元。熊辉受伤当天下午,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5天,至2011年4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36.90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伴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营养神经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师建议熊辉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2011年4月6日、4月18日、12月6日,熊辉先后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检查诊断,共用去检查费846元。经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辉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叁仟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因鉴定需要,熊辉2012年6月29日在协和医院用去检查费198元,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费500元,会诊费500元,合计1000元,支付往返交通费600元。在法院交纳费用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刘淇主张熊辉受伤当天打过麻将,住院时能开车来去,据此认为其没有伤残,并以此为由,申请对熊辉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以刘淇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告知其申请被驳回。2013年4月22日,刘淇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0日的《申请书》,以熊辉的伤残鉴定没有先在广水、随州进行鉴定,也没有在同济拍片,而是由法院指定到协和中真鉴定所进行鉴定,属越级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熊辉2011年4月25日驾驶员年审时双眼视力均在1.5,与熊辉视力0.2的鉴定依据相矛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鉴定费用,对其作放弃重新鉴定处理。
原审另查明,熊辉育有一女熊莹,其父亲熊本林、母亲殷桂芳共生育四个子女。熊辉系农业户口,自1998年迁入广水市陈巷镇陈巷街居住,以其自有非营运轿车从事载客营运。
原审还查明,2012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14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淇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上述内容,不仅摘录了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的门诊记录、体检、诊断、VEP同济医院报告、武汉爱尔眼科报告等等文证材料,且在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2年6月29日对熊辉进行了法医活体检查,并指定协和医院眼科进行了复查,从而作出鉴定意见,上述材料均系权威部门出具,即使刘淇有证据证明熊辉在驾驶员年审时视力登记与上述医疗部门、鉴定部门检测结论不符,但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医疗部门、鉴定部门的结论,应以医疗部门、鉴定部门出具的材料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双方未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法院以随机抽取的方式指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淇认为应当逐级鉴定于法无据,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淇将熊辉打伤,侵犯了其健康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刘淇打伤熊辉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刘淇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陈述:“……我气不过,就用拳头乱打,……”刘淇有殴打、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对刘淇关于正当防卫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熊辉在电话得知其伯父与刘淇父亲刘永胜发生纠纷受伤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到现场后也未能妥善化解矛盾,将事态调停,而是与刘淇父亲刘永胜发生纠纷,对最终导致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刘淇的赔偿责任。据此,酌情确定由刘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熊辉自行承担30%的损失。熊辉因病情需要到外地检查治疗以及鉴定,虽然花费了一定的伙食费,但该项费用不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性质,其诉请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熊辉因治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其往返地点、次数,按一般标准,酌情支持900元。熊辉从事非法营运,不能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由于熊辉、熊莹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熊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熊辉不能证明其住宿具有必要性,对其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营养神经治疗不等于加强营养,熊辉诉请营养费,无医师建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熊辉的伤情构成轻伤,达到刑事案件标准,尚在追诉期内,因刑事部分结果待定,民事诉讼是否应当受理熊辉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可待刑事部分结果确定后,若有受理必要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熊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6.90元+846元+198元=4580.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年×40天=2350.47元,误工费18374元/年÷365天/年×120天=6040.77元,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熊本林生活费5011元/年×17年×10%÷4+被扶养人殷桂芳生活费5011元/年×18年×10%÷4+被扶养人熊莹生活费13164元/年×1年×10%÷2=41790.83元,交通费9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62412.97元。由刘淇承担62412.97元×70%=43689.08元,熊辉自行负担62412.97元×30%=18723.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熊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412.97元,由刘淇赔偿43689.08元,熊辉自行负担18723.89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淇上诉称武汉爱尔眼科门诊病历报告中有2011年4月6日的左眼视力为0.7,并以此由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经核实,该处的0.7并非左眼诊断视力为0.7,而是经物理矫正后可达到0.7。该病历报告中载明2011年4月18日视力诊断为右眼(OD)1.0,左眼(OS)0.25;2012年12月6日视力诊断为右眼(OD)0.8,左眼(OS)0.2,可见被上诉人熊辉的视力因上诉人刘淇致伤确实下降,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在鉴定时还于2012年6月29日对被上诉人熊辉作了活体检查,经检查左眼视力为0.15,故上诉人刘淇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资质合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刘淇将被上诉人熊辉打伤,侵犯了其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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