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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仙与马朝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仙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马朝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东凯

原告刘淑仙,女,汉族,1968年6月1日生,现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朝阳,男,汉族,1990年1月2日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7082966-6)。
负责人高立升,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淑仙与被告马朝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马朝阳、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共135980.14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11时许,马朝阳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海崔线杨店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淑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仙受伤,车辆损坏。
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日做出了海公交证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刘淑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马朝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
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辩称:在经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朝阳辩称,我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18天。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仙与马朝阳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海兴县交警大队海公交证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淑仙、被告马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事实,确定马朝阳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刘淑仙自行承担30%。
被告马朝阳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683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6835.14元由马朝阳承担70%为4784.6元。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共102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为10000+102547=112547元。
因事故发生后,马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4.34元,扣除马朝阳应承担的4784.6元,原告还应返还马朝阳4309.74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朝阳答辩称其母亲曾护理,被告予以否认,陈述被告母亲仅探望过,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丈夫路洪民,故对被告马朝阳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仙各项损失112547元;
二、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马朝阳4309.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6元减半收取150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76元,被告马朝阳承担25元,刘淑仙承担2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仙与马朝阳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海兴县交警大队海公交证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淑仙、被告马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
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这一事实,确定马朝阳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刘淑仙自行承担30%。
被告马朝阳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683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6835.14元由马朝阳承担70%为4784.6元。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医鉴定费共102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额为10000+102547=112547元。
因事故发生后,马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4.34元,扣除马朝阳应承担的4784.6元,原告还应返还马朝阳4309.74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朝阳答辩称其母亲曾护理,被告予以否认,陈述被告母亲仅探望过,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丈夫路洪民,故对被告马朝阳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淑仙各项损失112547元;
二、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马朝阳4309.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6元减半收取150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76元,被告马朝阳承担25元,刘淑仙承担208.6元。

审判长: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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