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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与张广海、刘淑平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案外人:刘书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刘淑华,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安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广海,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刘淑平,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刘淑华与被执行人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淑华与被执行人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2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广海名下的位于遵化市东方广场一期5号房产(证号:xxxxxx)和位于遵化市东方商业城xx号楼xx号房产(证号:xxxxxx)以500万元为限,具体查封期限,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华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4万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87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2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息)”。后刘淑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7)冀02执13967、13966、1369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在金融部门存款元及收入至法院指定账户或查封、扣押其等价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执行通知书)。二、对被执行人张广海拥有的雷克萨斯xxx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淑平名下拥有龙华名苑xx栋xx门xx室楼房一处;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拥有原户主刘颖未过户西三里乡小刘庄村二层住宅一处;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在兴旺寨乡花椒园村有宅院一处,前后共二十间;共三处房产予以查封。四、对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坐落在遵化市汽车站对面东方宾馆拥有60%的股权予以冻结。五、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办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股权变更、买卖、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于2019年1月5日作出(2017)冀02执139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3967、13966、1369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张广海在东方宾馆的股权予以冻结,案外人以其占有相应股权份额为由主张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3967、13966、1396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遵化市东方宾馆房产查封,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而申请执行人亦提交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故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书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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