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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华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汗蒸设备,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产品后,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其他产品设备。2016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刘淑华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刘淑华73675元,两个月给清。该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做出确认,至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华欠款73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良

书记员:焦智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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