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媛,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黄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胡华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行政部经理。
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18号朗汇68号广场7楼1号。
法定代表人:毛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行政部文员。
第三人:毛宏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生活三村***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文员。
原告刘淑媛与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朗汇公司)、第三人武汉朗汇陆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黄静,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第三人毛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27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两第三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朗汇·68项目1层1116号商铺的商铺租赁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商铺租赁使用权总价款为285000元。同日,被告指定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与原告签订《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委托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经营上述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与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期限一致,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需每年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的10%作为租金收益,原告对所购商铺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随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分次通过其股东毛宏伟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收益。三年期满后,2018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回购商铺租赁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确定回购退款为285000元,且被告承诺30天内全额退款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和2018年9月30日共计退还原告15000元,迄今为止还剩余270000元尚未退还。根据《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能回购商铺时,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继续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冲抵商铺回购总价款。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作为被告指定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持有朗汇陆捌公司100%的股权,二者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回购款外,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将继续收取的租金直接交付原告。而且,朗汇陆捌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唯一股东毛宏伟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行为,证明朗汇陆捌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第三人毛宏伟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方朗汇公司辩称:对270000元回购款没有退还给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及毛宏伟共同述称:朗汇陆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已经到期;退还270000元回购款与第三人均无关。
原告刘淑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朗汇·68项目1层1116号商铺租赁使用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5000元商铺租赁使用权价款。
证据二、《商铺回购申请表》、个人收入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285000元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共计退还原告15000元商铺租赁使用权回购款;被告拖欠原告租赁使用权回购款270000元。
证据三、《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朗汇陆捌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朗汇陆捌公司经营原告所购商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持有朗汇陆捌公司的股权,朗汇陆捌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且朗汇陆捌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因被告的指定获得了实际利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四、朗汇陆捌公司股东信息,个人收入账户明细。拟证明毛宏伟为朗汇陆捌公司的唯一股东;毛宏伟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朗汇陆捌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混同,毛宏伟应对朗汇陆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第三人毛宏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东方朗汇公司、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二认为需要核实;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朗汇陆捌公司及毛宏伟无关;本院认为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还租赁使用权回购款与朗汇陆捌公司无关;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朗汇陆捌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退还租赁使用权回购款与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无关;本院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方朗汇公司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宏伟支付租金的账户是对公账户,不属于私人账户;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毛宏伟支付租金的账户是对公账户,用于租金支付很正常,与毛宏伟个人无关;本院对刘淑媛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东方朗汇公司拥有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汉轨道交通2号线付家坡物业项目”(简称朗汇·68项目)十五年租赁使用权。2015年7月6日,刘淑媛与东方朗汇公司签订《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淑媛以总价285000元购买东方朗汇公司享有的朗汇·68项目1层1116号商铺三年租赁使用权,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租赁使用期间商铺交由东方朗汇公司指定的朗汇陆捌公司运营管理;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东方朗汇公司原价回购刘淑媛持有的商铺租赁使用权,并在刘淑媛所持商铺租赁使用权三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全额返还给刘淑媛;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若东方朗汇公司无法原价回购、退还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时,刘淑媛有权通过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向商户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偿还东方朗汇公司应退还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直至冲抵总价款全部金额为止后,刘淑媛对于商铺的一切权益方自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刘淑媛向东方朗汇公司支付了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共计285000元,并与朗汇陆捌公司签订《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淑媛将所购买商铺租赁使用权物业委托朗汇陆捌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三年,即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刘淑媛全权委托朗汇陆捌公司经营管理本物业,收取朗汇陆捌公司经营该物业的委托收益金;委托期间不参与朗汇陆捌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不干涉朗汇陆捌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同意并接受朗汇陆捌公司对外签订的招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文件;年度租金收益标准为商铺租赁使用权总价款×10%,即28500元;若本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6日,因刘淑媛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40%,若本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6日,因刘淑媛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70%,若本合同履行至2018年7月6日,因刘淑媛原因单方解除《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年度租金收益为年度租金收益标准的100%;租金按照季度支付;若《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则本合同自行终止。上述《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淑媛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东方朗汇公司回购商铺、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285000元,东方朗汇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东方朗汇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先后向刘淑媛退还10000元、5000元,共计退还15000元。因东方朗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淑媛退还剩余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270000元,刘淑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逾期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是否连带承担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媛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回购申请表》及原告刘淑媛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签订的《朗汇68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淑媛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在商铺租赁使用权三年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原告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刘淑媛,现商铺租赁使用权期限于2018年7月6日届满,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于2018年8月5日前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285000元。原告张川琳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商铺回购申请表》约定申请后30天内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285000元,系对《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退款事项的变更,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应依约于2018年8月9日前退还购置款285000元。但被告东方朗汇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9月30日先后向刘淑媛退还10000元、5000元,共计退还15000元后,剩余270000元未退还原告刘淑媛,原告刘淑媛主张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向其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退还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焦点问题:被告东方朗汇公司逾期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本院确定被告东方朗汇公司以未退还原告刘淑媛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购置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淑媛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原告刘淑媛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毛宏伟是否连带承担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焦点问题:第一、原告刘淑媛以其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期满时,若东方朗汇公司无法原价回购、退还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时,刘淑媛有权通过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继续向商户收取实际租金,用于偿还东方朗汇公司应退还刘淑媛所购商铺使用权总价款,直至冲抵总价款全部金额为止后,刘淑媛对于商铺的一切权益方自行终止。”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连带责任;而《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原告刘淑媛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签订;但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商铺租赁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对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同意;本案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利息;因此,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第二、原告刘淑媛又称被告东方朗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持有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股权,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故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应对返还商铺使用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前提,原告刘淑媛仅以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连带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刘淑媛主张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承担连带退还商铺使用权购置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宏伟系第三人朗汇陆捌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东方朗汇公司无关,原告刘淑媛主张第三人王宏伟对被告东方朗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淑媛商铺使用权购置款27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淑媛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淑媛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淑媛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淑媛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东方朗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淑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琪
书记员: 桂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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