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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文与那连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淑文
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
那连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陈荣(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淑文,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连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文诉被告那连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文委托代理人马群、被告那连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文诉称,2016年5月15日11时20分,原告与丈夫孙连祥在肇东市昌五镇十字街北联丰饲料店前骑摩托车与被告那连军驾驶的×××号金龙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肇东市第一医院建议原告转到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原告转到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
经肇东市交警大队受案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那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那连军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92.079.83元。
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那连军辩称,没啥答辩的,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那连军都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被答辩人今年64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而非20年。
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14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计算答辩人将根据鉴定结果及被答辩人举出的证据再提出具体的质证及辩论意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肇东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证实: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那连军负全责的事实。
证据2、肇东市第一医院影像报告单及转诊单。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肇东市第一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
证据3、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病历。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126天。
证据4、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其中医大一住院费用98861.96元,剩余原告在院外购药发生的费用,共计100,111.23元。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00,111.23元。
证据5、交通票据1021.00元。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从肇东到哈尔滨往返治病的费用,包含护理人员及亲属。
证据6、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书。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为七级,伤后医疗终结七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
证据7、房屋租赁协议、师范社区出具的证明。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肇东市六中北平房居住。
证据8、原告月薪资证明。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前在饭店做面案的职务,月薪资2400.00元,误工七个月,产生误工费用16800.00元。
证据9、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庭后提供复印件)。
主要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
证据10、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43.6元。
主要证实:原告在住院时花费的生活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无医嘱外购药,所购药物是否与治疗本次伤情有关无法核实,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在医院的医药费98841.46元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外购药270.00元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及证据7,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证据5、证据6、证据7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0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那连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那连军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文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那连军支付。
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那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9886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126天x2人=34,710.4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84天x1人=11,570.16元、伙食补助费126天x100.00元=12,600元、营养费126天x50.00元=63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意见确定的7级伤残,即16年x24203.00元/年x40%=154,89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102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9,96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文各项费用总计329,962.8元。
二、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淑文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那连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那连军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淑文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那连军支付。
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那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9886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126天x2人=34,710.48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7.74元x84天x1人=11,570.16元、伙食补助费126天x100.00元=12,600元、营养费126天x50.00元=63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鉴定意见确定的7级伤残,即16年x24203.00元/年x40%=154,89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交通费1021.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9,96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淑文各项费用总计329,962.8元。
二、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那连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广志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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