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9日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奇轩昊,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腊梅,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常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文化局演出中心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通格朗街西怡心苑小区(政府北路北)8幢。负责人罗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淑梅支付医疗费8075.09元、误工费19410元、护理费970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5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查费919元、辅助产品费1870元等共计25220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常某在保险公司所投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常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二、由被告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9时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乘坐原告刘淑梅)沿伊旗阿镇伊克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可汗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可汗街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淑梅、常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伊)认字(2017年)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空,刘某某的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过错较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淑梅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淑梅被送往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6.49元,被告常某支付1500元。后原告刘淑梅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进行治疗,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7738.6元。原告刘淑梅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住院部诊断为:盆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少量气胸、右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皮肤擦伤,诊疗意见卧床休息一月,后1、2、3、6、9、12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及活动情况。原告刘淑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淑梅支付医疗费8075.09元、误工费19410元、护理费970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5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查费919元、辅助产品费1870元等共计25220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常某在保险公司所投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常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常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刘淑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刘淑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刘淑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刘淑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常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刘淑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刘淑梅的诉讼请求部分其公司在核实两辆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出租车的上岗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刘淑梅诉请的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优先在×××号车的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余下的赔偿在两车的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后进行确认。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淑梅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刘淑梅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常某于2017年8月18日9时8分许,两车相撞,造成刘淑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淑梅无责任。3、原告刘淑梅住院病历原件1份、诊断书原件1张,证明原告刘淑梅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费用清单原件3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刘淑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5、药店购买辅助产品打印小票原件3张、收据原件8张,证明原告刘淑梅因受伤所支出必要的辅助产品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刘淑梅伤残情况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7、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明复印件1张、社区证明原件1张,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淑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不予质证;对第4组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委托单位均为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较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赔偿。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常某对原告刘淑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不予质证;对第4组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委托单位均为个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较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院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供营运证复印件1张、上岗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其本人,其驾驶该车辆符合营运要求,有上岗证且证件均在有效期。原告刘淑梅、被告常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淑梅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因被告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不认可,且又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费用清单原件,因被告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被告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予又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第7组证据,因刘某某、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且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刘淑梅、被告常某、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9时8分许,刘某某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乘坐刘淑梅)沿伊旗阿镇伊克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可汗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可汗街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淑梅、常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刘某某的过错较重,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过错较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淑梅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梅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738.60元;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45元;在鄂尔多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8657.60元。常某向刘淑梅垫付费用1500元。刘淑梅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少量气胸;4.右肺挫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6.皮肤擦伤;7.剖宫产术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向刘淑梅出具诊疗意见:1.卧床休息1月,伤后1、2、3、6、9、12个月门诊复查;2.避免外伤,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及活动情况;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刘淑梅于2017年12月7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行保守治疗后,现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淑梅于2018年1月15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淑梅出生于1988年9月15日。马诗涵系刘淑梅之女,出生于2016年7月12日,居住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
原告刘淑梅诉被告刘某某、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奇轩昊、刘腊梅,被告刘某某、常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梅受伤,因被告常某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刘淑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和乘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常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淑梅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淑梅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刘淑梅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复查费、辅助产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淑梅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657.60元。原告刘淑梅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22%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5090元(32975元×20年×22%)。原告刘淑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病情、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9540元(90天×106元)。原告刘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800元(8天×100元)。原告刘淑梅营养费结合其病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元)。原告刘淑梅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原告刘淑梅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1766元(111天×106元)。原告刘淑梅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6600元。原告刘淑梅女儿马诗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诗涵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42531元(17年×22744元÷2人×22%)。原告刘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484.60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14484.6元的30%即34345.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114484.6元的70%即80139.22元(包括被告常某垫付的1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淑梅234484.60元(包括被告常某垫付的15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淑梅的损失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刘某某、常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4484.60元(包括被告常某垫付的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寿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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