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梅,女,1966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龙(刘淑梅儿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王双龙,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双龙赔偿医疗费22900.63元、门诊处置费310元、检查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572元、护理费9341.6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468.6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910元,以上合计93601.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王双龙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镇永安村永丽全家饭店路口西侧时,将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刘淑梅撞倒,刘淑梅受伤。刘淑梅伤后被送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9900.60元(其中王双龙支付7000元)。2017年10月10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梅无责任。王双龙驾驶的摩托车未参保强制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淑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双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梅受伤的事实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双龙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说好治好病就行,现在其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了,王双龙本身患有脑梗需要借钱治疗,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双龙对刘淑梅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王双龙驾驶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胡桂芝在后座乘坐,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东县永安镇永安村永丽全家饭店路口���侧时,将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刘淑梅撞倒,刘淑梅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双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梅无责任。刘淑梅伤后被送往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合计30210.63元,王双龙支付其中的7000元。出院医嘱“每月来院复查拍X线片一次”,刘淑梅支付门诊检查费335元。刘淑梅系农民,伤后由其丈夫、弟弟及女儿何苗苗轮流进行护理,刘淑梅丈夫、弟弟及女儿均系农民。刘淑梅住院期间,双方协商准备到林口奎山骨伤医院治疗,连续到奎山三次,其中一次交通费由刘淑梅儿子支付。经刘淑梅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3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淑梅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营养期为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护理期为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4周内予以保护,护理期3周内予以保护,每天1人。刘淑梅支付鉴定费3910元。本院认为,王双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刘淑梅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刘淑梅要求赔偿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均属于因医疗而支付的费用,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30545.63元,但王双龙先期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100元×33天=3300元。每日按照30元��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即30元×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予以支持。根据每年2855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不高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即28556元÷12个月×6个月+28556元÷365天×28天=16468.60元。刘淑梅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民,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何苗苗因护理致其经营的食品商店停业,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28782元÷365天×81天=6387.24元。根据客观实际,交通费(含去奎山医院费用)按照1000元确定较为合理。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664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刘淑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情况,其按照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淑梅与被告王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何志龙,被告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王双龙赔偿刘淑梅医疗费305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护理费6387.24元、误工费1646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3165.4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赔偿刘淑梅86165.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驳回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淑梅已支付的鉴定费3910元,由王双龙负担。刘淑梅已按减半金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王双龙负担1028元,由刘淑梅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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