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淑清;郭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淑清,女,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退休人员,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伟,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柏良,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伊春市新青区干部,现住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民,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志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青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40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郭柏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柏良驾驶现代牌越野车沿新青区利民小区南门由北向南行驶,与在新青宏盛河鱼店骑自行车打工送鱼的原告刘淑清相撞,造成原告刘淑清受伤,现代牌越野车辆撞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医于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膑骨、股骨、胫骨、腓骨骨髓水肿,头部外伤;2、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3、左侧肘部外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柏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清无责任”。原告刘淑清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各项司法鉴定,2017年12月7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7)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淑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5804.52元(含药店购药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040元(80元/天×23天×2人+80元/天×67天×1人);十级伤残补助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交通费499元;救护车费600元;扶助用品费84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019.52元。被告郭柏良所驾驶的越野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040元(80元/天×23天×2人+80元/天×67天×1人);十级伤残补助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交通费499元;救护车费600元;扶助用品费84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81725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5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计:29494.52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柏良赔偿鉴定费28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总合计114019.52元。以上诉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郭柏良辩称,因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意见是: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超出一万元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因此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计算,不应计算为20年;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不应该赔偿该项目;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78.85元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6、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责任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各项诉求,只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一万元限额,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给予核定,比例为85%左右;2、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刘淑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柏良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清无责任;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救助治疗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病情属实;证据四、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情况及住院花费金额;证据五、医疗门诊住院票据、交通票据、药店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住院救助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等费用;证据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个体商户打工事实;证据七、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打工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八、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60日,应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费用;证据九、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被告郭柏良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保险单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费用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郭柏良的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费用;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交强险免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中,三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有异议,不应由交强险承担,对转院交通费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院外购药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没有医嘱单、手写发票未盖章,对鉴定拍片费9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前往鉴定的打车费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关于工资证明情况有异议,两位证人未出庭而且不能直接证明个体工商户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没有工资表或工资条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柏良驾驶现代牌越野车,沿伊春市新青区利民小区南门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淑清受伤、现代牌越野车辆撞损,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膑骨、股骨、胫骨、腓骨骨髓水肿,头部外伤;2、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3、左侧肘部外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新公交认定(2017)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郭柏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清无责任”。被告郭柏良驾驶的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5804.52元,其中伊春市博信医药连锁大药房出具的金额为18元、德伟药店出具的金额为22.5元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核算合理医疗费用为35764.02元。2、救护车费用600元,因事故发生当晚无其他客运车辆,且原告伤情严重、情况紧急,申请伊春市新青区医院救护车送至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因此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79.95元/天×23天×2人+79.95元/天×67天×1人=9034.35元。6、伤残补助金38604元(25736元×15年×10%)。7、鉴定费2800元,其中鉴定拍片费90元,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核算合理鉴定费用为2710元。8、交通费用499元,其中鉴定交通费200元,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核算合理交通费用为299元。9、复印费30元。10、辅助用品84元,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当庭仅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为其该店打工的事实,杨文波、丁明强二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认证,此证据不予采信。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1531.37元。
原告刘淑清与被告郭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伟、被告郭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柏良驾驶现代牌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淑清人身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柏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刘淑清主张三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34.35元(79.95元/天×23天×2人+79.95元/天×67天×1人)、十级伤残赔偿金38604元(25736元×15年×10%)、交通费299元、救护车费6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0567.3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257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710元,以上合计30964.02元。被告郭柏良驾驶的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淑清各项损失共计9153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各项损失60567.3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34.35元、交通费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8604元、救护车费600元、复印费3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各项损失30964.0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57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10元)。二、驳回原告刘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郭柏良负担516元,原告刘淑清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贵

书记员:朱城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