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清,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被告:井某,现住白城市。被告:孙海艳,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
刘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261.62元;2.要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井某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城市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肿胀性疼痛。经过治疗后又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经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井某驾驶的肇事汽车系被告孙海艳所有,被告安华保险白城公司为×××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井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负有全部过错。但我的汽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孙海艳没有提供答辩。安华保险白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部分进行剔除,护理期限过高,同意给付150天,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应予以保护,本院经审查认定该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井某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淑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井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华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刘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入白城市医院入院治疗62天,受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花医疗费68010.61元。后转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28天,受二级护理28天,花医疗费15626.81元。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淑清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150日;二次手术费约18000.00元,刘淑清因此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孙海艳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井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井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为刘淑清垫付了医疗费5873.40元,并支付了购买防褥气垫款260.00元。
原告刘淑清与被告井某、孙海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白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张杰、国建明,被告井某,被告安华保险白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淑请因与井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井某侵害了刘淑请的健康权,井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安华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刘淑清损失的义务,超出部分应分别由侵害人井某承担。但因井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应由井某承担的部分,如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刘淑清身体受到侵害致二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刘淑清应获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方面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3637.42元及后结治疗费18000.00元;住院期间受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6天,应保护其护理费11599.68(120.83×94)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应保护护理费18124.50(120.83×150)元;住院90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100.00×90)元;原告所因伤致二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2%,应保护残疾赔偿金14940.52(24900.86×5×12%)元;原告因伤致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保护其精神抚养金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刘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为162002.12元。刘淑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10637.42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因此承保井某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即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淑清10000.00元的赔偿义务,超过部分的数额为100637.42元。刘淑清应获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为48664.7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因此该数项损失应由承保井某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单位即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64.70元。除应由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外,刘淑清还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637.42元及鉴定费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井某承担,故井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3337.42元。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外,应由井某承担。除此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637.42元,没有超过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位即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对该部分承担赔偿义务,但因井某已经支付了5873.40元医疗费,故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赔偿刘淑清94764.02元,并返还井某所支付的医疗费5873.40元。井某为刘淑清支付了购买防褥垫款26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计算,但其为医疗所支出,该部分应由安华保险白城公司返还给井某。综上,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应返还井某款项总计为6133.40元。安华保险白城公司在事故的发生及理赔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井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淑清各项损失共计58664.7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刘淑清各项损失94764.02元,并返还井某所支付的费用6133.40元;三、井某应赔偿刘淑清鉴定费2700.00元;四、孙海艳不承担事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00元、保全费1095.00元由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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