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淑清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依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77号。
负责人:姜大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宝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分公司客服理赔部人伤岗,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刘淑清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120元、挂号费12元、CT费304元、医药费1,080元、皮鞋款398元、住院医疗费25,292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1,662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补助费4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挂号费3元、鉴定拍片费8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诊查费9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8,14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未痊愈。2018年9月6日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为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过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在原告出具证据后被告公司再做具体答辩。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为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商险三者险和交强险,本案赔偿款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大地财险公司一致。
原告刘淑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伤后治疗3个月医疗终结。
证据3、依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一个半月需2人护理。
证据4、依兰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1-5椎体骨质退变,腰2椎体略偏。
证据5、依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证据6、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共计花费27,011元。
证据7、依兰远达鞋城收货凭证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所穿的皮鞋价值398元。
证据8、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90日,花费25,292.09元,二级护理。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该证据7质证为交警队没有记载或照片显示该皮鞋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对证据8质证为原告所用药物中某些为用于治疗原告其他疾病,对于不合理的用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为对医疗费中的1,080元及复印费24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质证为交警队没有记载或照片显示该皮鞋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对证据8质证为原告所用药物中某些为用于治疗原告其他疾病,对于不合理的用药部分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于其辩称的原告不合理的治疗部分均不申请鉴定。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依兰依兰镇五国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世界名品家具城门前,将原告刘淑清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治疗90天,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清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亦无异议,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诉辩中,大地财险公司和张某某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天160.46元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配偶对原告进行护理,虽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的支出,但原告的配偶对原告进行的看护活动仍具有金钱价值,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日160.46元的请求符合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1,08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诉辩中,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皮鞋款398元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没有记载或照片显示该皮鞋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皮鞋票据为本次事故中受损皮鞋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辩中,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些药物是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医药费,二被告不予承担,经本院在庭审中向二被告释明是否对于不合理的医药费进行鉴定,二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医药费诉请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复印住院病案费是原告为了进行司法鉴定获得赔偿的必要支出,二被告应予给付。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5天的护理费,不符合司法鉴定伤后叁个月医疗终结的意见,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某某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本案赔偿款应为:医疗费26,987.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日)、护理费21,662元(160.46元×45日×2人+160.46元×45日×1人)、伤残赔偿金49,402元(27,446元×18年×10%)、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09,345.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清医疗费26,987.0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清护理费21,662元(160.46元×45日×2人+160.46元×45日×1人),残疾赔偿金51,4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清医疗费26,987.09元中的16,987.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复印费24元。
以上三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86.42元,由原告刘淑清承担,1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东航
审判员 马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帅廷

书记员: 郝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