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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燕与王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淑燕,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铁锋区环卫处环卫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峰,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雪,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40号楼0单元000101-000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828496819P。
法定代表人谭丽琴,总经理。

原告刘淑燕与被告王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齐分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燕、委托代理人姚松,被告王宝峰,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道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4日5时许,被告王宝峰驾驶黑B×××××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车,在铁锋区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常宏建筑公司门前时,与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刘淑燕相撞。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双前臂外伤,右手背、手掌捻搓性开放伤,右手第2指末节闭合性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双足外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现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8.31元,伤残赔偿金60,381.2元,鉴定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8,689.00元,护理费9,627.6元,交通费504.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0元,救护车149.26元,CT费5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扣被告已经垫付20,000.00元),合计141,10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王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公司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5、住院费票据,急救收费票据,救护车票据,CT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43,805.31元,救护车149.00元,X光费花费590.00元,三张票据计26.00元,三张外购药票据30.90元。
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伤后60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花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11%赔付标准。
7、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4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4.00元。
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护理,按2017年服务行业给付。每天160.46元,共60日,合计9,627.60元。
被告王宝峰辩称,事发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我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王宝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宝峰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有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驾驶员的准驾资格,同时该车属于营运车辆,还应提供上岗证和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被告王宝峰提供与肇事车辆信息相符并且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三、由于王宝峰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医药费中20%非医保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扣除;且外购药不予赔偿,我公司垫付10,000.00元,理赔时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同公司医疗跟踪调查中标准,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行业证明、收入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给付,每月2,287.19元。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及其人数用途,同时应和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交通费按一天3元给付,鉴定交通费同意支付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商业险不赔偿。
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10,000.00元。
2、医疗跟踪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每月1,400.00到1,850.00元。
3、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铁道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认可我公司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到2018年2月13日。
4、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证明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王宝峰逃逸,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该两份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宝峰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但提出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证据7、8质证意见同中财险齐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三张外购药票据30.9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要求按医保用药80%报销,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只同意给付原告40.00元出租车费,其余按规定每天3元标准给付。对原告证据8护理人数和天数无异议,对赔付标准有异议,应按照人均支配标准赔付每月2,287.00元赔付。
原告对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宝峰对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证据1-4无异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1-4、6、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中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救护车票据、CT费票据、X光票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三张外购药票据30.90元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交通费以原告入院救护车费149.00元+出院、鉴定的往返支持出租车费酌定75.00元+住院84天×3元/日=476.00元给予支持。原告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意见,原告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0.46元/日,护理费支持9,627.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50.00元/日×90日=4,500.00元。
对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5时11分许,被告王宝峰驾驶黑B×××××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沿铁锋区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常宏建筑公司门前时,与在道路上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刘淑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峰驾车逃离现场,王宝峰于2017年12月15日到铁锋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原告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住院8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双前臂外伤,右手背、手掌捻搓性开放伤,右手第2指末节闭合性骨折,右手第3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膝内侧开放伤,右腓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双足外伤。原告支付120救护车费149.00元,门诊费26.00元。住院医疗费43,139.41元,其中被告王宝峰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月工资1,800.00元。2018年1月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淑燕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淑燕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淑燕治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刘淑燕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三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被告王宝峰与被告铁道出租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王宝峰租赁驾驶黑B×××××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为铁道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铁道出租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14日到2018年2月13日。
综上,在此起事故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424.31元(医疗费43,808.31元,CT、X光查检费590.00元,门诊费26.00元,扣除被告王宝峰垫付10,000.00元、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8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0,318.20元(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11%);鉴定费4,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1,800.00元/月×120日);护理费9,627.6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476.00元。以上合计128,546.11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宝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损害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部分因被告王宝峰肇事逃逸,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畴免除理赔责任,该部分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宝峰承担。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垫付医药费用在赔付中应扣除。被告王宝峰与被告铁道出租公司为租赁关系,铁道出租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淑燕84,221.00元(残疾赔偿金60,318.20元,交通费476.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9,6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被告中财险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王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燕44,325.00元(医疗费24,424.31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2.00元,减半收取1,561.00元,由原告承担126.00元元,被告王宝峰1,435.00元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丽华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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