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芬,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毛巾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郑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中,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芬与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邯郸市毛巾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芬,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毛巾厂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给予起诉人辞退及精神上的经济补偿;2、档案按国家规定上交给有关部门;3、要求毛巾厂按国家劳动法规定恢复劳动关系及补交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1991年8月20日在厂门口出车祸,导致脚踝骨一直疼。导致无法正常上班,在家养病期间被毛巾厂开除。要求毛巾厂按工伤待遇对待,给予工伤待遇各种劳动补偿及精神补偿。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1988年2月份参加工作,1992年5月、6月份连续旷工超过30日,被告单位依据当时企业职工的奖惩条例18条的规定,经厂务会1992年7月22日研究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刘淑芬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2016年9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3、2016年9月18日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4、1992年7月23日邯郸市毛巾厂关于对刘淑芬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厂门口出了车祸,不能上班,不是旷工;5、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出车祸后造成残疾;6、低保证1份,证明现在靠低保生活;7、失业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失业。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没有异议,残疾证不能证明因车祸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失业证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起诉以前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如果没有被除名不会办理失业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实际签收了,原告陈述是开除,实际是除名。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除名决定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以及被处理的依据及结果;2、原告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5-6月份连续旷工38天的事实;3、原告2015年7月14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当天收到被告的处理意见。
原告刘淑芬对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是无缘无故的旷工;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告写的字,上面的签名原告记不清楚是不是原告签的了。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向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街道办事处调取:1、城市低保家庭重新认定申请审批表1份;2、邯山区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复核表1份;3、2012年5月15日申请书1份;4、低保家庭基本情况调查评议表1份。
原告刘淑芬对调取的1-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调取的1-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2012年5月15日的申请书以及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以前已经自己被当时的邯郸市毛巾厂已经除名,上面登记的都是无工作,在原告的申请书上,始终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和工伤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工伤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淑芬原系邯郸市毛巾厂职工,1988年2月参加工作,为挡车工。后因原告刘淑芬于1992年5月4日起未按时到岗上班,邯郸市毛巾厂于1992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刘淑芬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刘淑芬,女,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1988年2月参加工作,现为挡车工。刘淑芬在1992年4月份曾称脚部有伤,难以胜任工作,要求辞职,车间考虑启动生产人员紧张,职工思想情绪不稳定,曾多次找其谈话,劝其努力坚持工作,但未见效果,自5月4日开始矿工长达33天。刘淑芬在矿工期间,厂级、车间反复做工作劝其上班,刘称自己在外面有些买卖,而自己上班工资太低,已根本无心回厂上班,并称即使除名也没有意见。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厂规厂纪,保证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研究决定给予刘淑芬(旷工)除名决定。”2012年3月14日,邯郸市毛巾厂改制为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4日原告收到原邯郸市毛巾厂的处理决定,并表示无异议。2016年9月,原告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邯郸市毛巾厂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给予申请人辞退补偿;档案按国家规定上交给有关部门。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2016)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因不服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刘淑芬于2015年4月3日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芬以脚部受伤等为由,于1992年5月、6月未按时到岗长达33天,邯郸市毛巾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于1992年7月22日作出:“给予原告刘淑芬(旷工)除名处理决定”,故对于原告刘淑芬现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予辞退及精神上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淑芬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淑芬将其职工档案手续转至相关部门;
二、驳回原告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普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珍
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白山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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