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芹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赵某某
丁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芹。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申请再审人刘淑芹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被申请人丁某某为其本人及作为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芹因与丁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起诉。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芹的诉讼请求。
刘淑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黑林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淑芹的起诉。
刘淑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黑林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淑芹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淑芹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黑立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9号、本院(2010)黑林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淑芹的诉讼请求。
刘淑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淑芹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淑芹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淑芹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违反法定程序,故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丁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组织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及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黑林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及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孙维娜
书记员: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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