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芹,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康,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中路XXX号慧源星城2幢1101室。
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芹与被告陆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陆康、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20元×4.5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每天6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5,247.6元(68,034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4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陆康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陆康驾驶牌号为苏FR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呼玛路进虎林路西约2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及驾驶非机动车至此的第三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已逃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需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康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有异议,我正常行驶中听到后面有声音,下车看情况发现三轮车碰撞原告之后,原告倾倒在我车上,所以我是被动的,我不是侵权人。对于原告所称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被告陆康是被动接触原告,并没有责任。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法院认为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其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期限;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一期期限;对于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按照13年8个月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宝山区呼玛路进虎林路西约200米时,被一辆三轮车触碰后与被告陆康驾驶的牌号为苏FR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逃逸三轮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6月13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天(以上均含二期)。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R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系苏FRXXXX的小型客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陆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表示承担主责的三轮车驾驶人已经逃逸,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陆康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陆康承担4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陆康对自己的车辆并未触碰到原告,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8,934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然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且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一期护理费为3,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95,247.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鉴定情况,本院确定为300元;7、关于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虽称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60,721.6元,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12,147.6元;其余费用医疗费3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共计44,574元,按照责任比例为17,829.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陆康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9,977.2元;
二、被告陆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7元,由原告刘淑芹负担187元,由被告陆康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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