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老庄镇瓦房店村。
法定代表人:韩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赵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阚焕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唐某某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何某某、赵鹏、赵忠、刘玉兰及第三人阚焕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被告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张晓、第三人阚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赵鹏、赵忠、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冀020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09)丰执字第115号裁定书;2、确认法院扣划阚焕志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的10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返还扣划的阚焕志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阚焕志与刘淑英系夫妻关系。阚焕志为他人担保刘淑英并不知情。事后阚焕志也未告知刘淑英并征得其同意。因此阚焕志为他人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刘淑英不承担担保责任。刘淑英原系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经济联合社职工(简称经济联社)。1997年3月,刘淑英因工受伤,致双目失明,1997年7月17日,经济联社赔偿刘淑英33000元。刘淑英取得赔偿款后存入农商银行(原农村信用社),存款期限5年,存款到期后刘淑英陆续连本带息转存。因刘淑英双目失明,行动不便,该款由家人代存,该款取存情况可详查银行档案。2016年7月12日,贵院扣划阚焕志名下的农商银行账户存款的100000元,原告得知情况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6)冀020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虽原告与阚焕志系夫妻关系,但法院冻结存款系刘淑英工伤赔偿款,系其个人财产,现依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返还原告扣划的存款10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赵鹏、赵忠、刘玉兰的亲属赵宝秋于2007年5月31日与润田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贷款购买该公司自卸汽车一辆,由本案第三人阚焕志提供担保。后赵宝秋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赵宝秋拖欠润田公司垫付款及借款,后润田公司起诉何某某、赵鹏、赵忠、刘玉兰及阚焕志,本院做出(2008)丰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阚焕志对赵宝秋欠润田公司的款项1560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阚焕志名下存款10万元及利息。
阚焕志之妻即本案原告刘淑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做出(2016)冀0208执异4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阚焕志银行存款33000元的执行。刘淑英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刘淑英系古冶区卑家店乡第一采石厂职工,1997年3月因工受伤,双目失明,为视力残疾人。1997年7月17日刘淑英与卑家店经联社签订调解协议,一次性获得工伤赔偿款33000元。同年7月22日刘淑英在农村信用社存款35000元,存期5年。2013年2月23日、5月19日、6月29日,刘淑英分别农村信用社存款45000元、35000元、30000元、存期均为1年。2015年7月6日,刘淑英上述三笔存款销户,同日阚焕志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存款10000元、20000元、70000元,存期均为1年。
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二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阚焕志一直在本村务农,妻子刘淑英因工伤双目失明,阚焕志因照顾妻子生活,一直在家养羊,并享有村低保多年,村委会为照顾其生活,自2001年阚焕志被卑家店派出所分配到采石厂监炮,工资每月600元。刘淑英称日常生活经常得到侄子、外甥的接济,所以工伤赔偿款一直存在银行、存在她名下。2015年7月6日阚焕志代理刘淑英办理转存手续时因本人不会写字,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将存款存入阚焕志名下。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利率明细表,载明至2016年7月上述存款本息合计为78016.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执字第115号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2016)冀020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调解协议书、刘淑英残疾人证、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震兴道分理外利率明细表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淑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刘淑英因公受伤得到的赔偿款33000元属于个人财产。结合其家庭的实际收入状况和1997年开始将33000元赔偿款的存取情况,可以佐证其连本带息转存,2015年7月6日刘淑英名下11万元存款销户与同日阚焕志存款三笔计10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阚焕志名下所存10万元存款中至2016年7月12日中的78016.45元+(10万-78016.45)÷2=89008.23元应认定为刘淑英的个人财产。阚焕志为赵宝秋担保,刘淑英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该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即刘淑英不应对此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英对阚焕志名下存款89008.2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阚焕志名下10万元存款中的89008.23元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冰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王国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