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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英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淑英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邢兆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对此上诉人刘淑英并不认可,原审认定月息10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起诉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为89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
二、刘淑英、邢兆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8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96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共计32888元。由上诉人刘淑英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2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了四张借条及一份还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刘淑英借款1016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分,对此上诉人刘淑英并不认可,原审认定月息10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至起诉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本金为896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
二、刘淑英、邢兆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董某某借款人民币8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96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共计32888元。由上诉人刘淑英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2888元。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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