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英。
委托代理人:徐乐、史蕊,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百两。
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北大街1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48110D。
负责人:杨占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忠慧。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64374870N。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少艾。
原告刘淑英与被告黄百两、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史蕊,被告黄百两,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忠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少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沈立煜驾驶辽AH0585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车头南尾北停靠在道路西侧(非公交车站),该车乘客原告刘淑英从大客车后门下车时,与由南向北在路西侧骑行自行车的被告黄百两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肌腱损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立煜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大型普通客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下客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沈立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百两骑行自行车未在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百两负事故次要责任。辽AH0585号大型客车由被告巴士公司所有,驾驶人沈立煜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本院做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黄百两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0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
另查,2016年5月18日,原告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术后。原告住院15天,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309.89元。该院出具连续休息诊断,休息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英左下肢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分析说明记载:根据刘淑英伤后病志记载和检查所见,刘淑英左侧胫腓骨骨折属实,目前表现为左膝关节僵直,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由于刘淑英10岁时曾行膝关节融合术,且本次外伤后第1次住院病志专科情况中已明确记载“膝关节僵直”,因此就目前左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的程度而言,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但结合左腓骨骨折错位愈合的情况,我们认为其目前伤残程度可相当于十级伤残的30%。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皇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立煜驾驶的辽AH0585号大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下客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百两骑行自行车未在右侧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上述事实,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辽AH0585号大客车一方应对于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百两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沈立煜驾驶的辽AH0585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辽AH0585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沈立煜系被告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沈立煜的过错程度在商业第三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百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有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则由被告巴士公司及被告黄百两分别承担80%及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309.8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此次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5847.91元(7309.89×80%),被告黄百两赔偿1461.98元(7309.89×20%)。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即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即1200元(1500×80%),被告黄百两赔偿300元(1500×20%)。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张宝昌护理,护理人主要从事白酒自产自销的工作,主张按照制造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提供虎石台镇小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明,故其按照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结合原告住院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525.77元(37127÷365×1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其为鞋厂制鞋工人,要求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并提供沈阳市皇姑区鑫泰发鞋材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与该鞋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造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结合医院出具连续休息诊断,休息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共计误工197天,计算原告误工费20038.41元(37127÷365×19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刘淑英左下肢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分析说明记载:“根据刘淑英伤后病志记载和检查所见,刘淑英左侧胫腓骨骨折属实,目前表现为左膝关节僵直,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由于刘淑英10岁时曾行膝关节融合术,且本次外伤后第1次住院病志专科情况中已明确记载“膝关节僵直”,因此就目前左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的程度而言,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但结合左腓骨骨折错位愈合的情况,我们认为其目前伤残程度可相当于十级伤残的30%”。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属实,目前表现为左膝关节僵直,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的30%,证明原告确实因伤导致关节活动受限,虽未达到十级程度,但仍在一定程度上留有残疾,故对原告要求按十级伤残的30%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址,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12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675.6元(31126元×20年×10%×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造成一定程度的残疾,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对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5847.9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护理费1525.7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误工费20038.41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残疾赔偿金18675.6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英鉴定费1640元;
九、被告黄百两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1461.98元;
十、被告黄百两赔偿原告刘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刘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北分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黄百两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沿泽
书记员:杨春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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