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荣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滦南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杜振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淑莲与被告刘荣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海、被告刘荣荣、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莲诉称,2018年3月7日13时,被告刘荣荣驾驶×××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家营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荣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于事故发生当日到
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服间的医药费全部由刘荣荣垫付,经查被告刘荣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刘荣荣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374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护理费10197元;4.误工费13404元;5、营养费2400元;6、伤残赔偿金61096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2969.83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荣荣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淑莲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花费36136.23元,另外垫付交通费1286.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荣荣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在审核完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的“三期”期间有异议,我司认可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期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护理人和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和用工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且工资表应由法人及财务人员签字,收入证明两个格式相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因无法提供其到唐山就诊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3时00分许,被告刘荣荣驾驶×××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淑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淑莲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荣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荣荣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刘荣荣在原告刘淑莲住院期间为其先行垫付医药费36136.23元、交通费1286.10元。
原告刘淑莲伤后被送往
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
滦南县中医院手术系聘请的
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生,出院后原告刘淑莲几次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找手术医生复查。2018年11月9日,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淑莲损伤属轻伤一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原告刘淑莲系滦南县扒齿港镇祁家营村村民,自2016年1月份在××县租房居住。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淑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6136.23元、住院伙补8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7688.4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元/天核算)、护理费9209.7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33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286.10元,以上共计121256.43元。原告刘淑莲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201803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淑莲与庞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天承锦绣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荣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刘淑莲及其丈夫孟德海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荣荣驾驶×××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淑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淑莲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淑莲诉请的误工费,虽提供了
滦南县禾冠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银行流水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鉴于原告刘淑莲户籍性质,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刘淑莲诉请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即其儿媳刘辉工作单位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莲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莲伤残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7688.40元、护理费9209.70元、交通费1286.1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另给付原告刘淑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8488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莲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9376.23元;以上共计1242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荣荣不赔偿原告刘淑莲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37422.3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淑莲后返还给被告刘荣荣;
三、驳回原告刘淑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刘淑莲负担32元,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滦南县德邦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刘辉因护理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鉴于护理行业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刘淑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原告刘淑莲与庞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天承锦绣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庭审中原告刘淑莲代理人即其丈夫孟德海陈述,孟德海在滦南县城租赁门市从事轮胎生意,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其儿媳刘辉的名字,可以印证原告刘淑莲和其丈夫孟德海在县城居住,故对原告刘淑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淑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滦南县支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徐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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