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江,男,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刘淑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由姜某某、张振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张振江在未经刘淑萍同意下私自偷开机动车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姜某某所受伤部位是否是由张振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淑萍为机动车交纳强制保险是事实,但该机动车也没有上路行驶,是张振江在未经刘淑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开该机动车,在本案中刘淑萍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姜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张振江未发表答辩意见。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振江赔偿姜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86.39元、误工费24296.45元、护理费923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48元,共计100914.04元,并继续承担姜某某治疗肩关节的后续费用和相关损失,刘淑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刘淑萍、张振江承担。诉讼中,姜某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振江赔偿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共计13437.39元、误工费24296.45元、护理费9235.20元、交通费2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48元,共计103365.04元,刘淑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18时许,张振江驾驶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晓云街路口南13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北太平路机动车道的行人姜某某刮倒,造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左侧斜方肌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伤后���计支出医疗费15782.99元(被告垫付11500元)、门诊费2493元(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牡回民[2017]临司鉴字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30日营养时限;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要后期康复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3310元。姜某某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姜某某称其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刘淑萍、张振江为姜某某交纳门诊费2493元、住院费11500元、为姜某某购买医疗器械(坐便椅、膝关节支具、胸腰肋骨带、肩外带吊支具)支出2750元,共计16753元。刘淑萍、张振江称该16743元,刘淑萍支出10000元、其余6743元由张振江支出。刘淑萍称姜某某住院时间超过治疗时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另查,刘淑萍、张振江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淑萍。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淑萍、张振江称事故车辆平时停放在景福公馆的车库中,2017年8月17日,张振江驾驶事故车辆,并未告知刘淑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振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姜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淑萍作为事故车辆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淑萍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张振江作为驾驶人、侵权人,姜某某要求刘淑萍、张振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刘淑萍、张振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振江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张振江对姜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姜���晶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具费21027.99元。姜某某伤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姜某某与刘淑萍、张振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具费为21025.99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姜某某需要后期康复费用约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姜某某共住院92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姜某某诉请100元每天计算92天,计92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四、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姜某某需营养30日,姜某某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姜某某的伤情酌情保护50元/日,计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4296.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姜某某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其未举示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护理费9235.20元。根据鉴定,姜某某需1人护理60日,因姜某某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9108.66元(55411元÷365天×1人×60日=9108.66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姜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514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姜某某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姜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51472元(25736元×10%×20年=514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姜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姜某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姜某某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310元。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9616.65元,首先由刘淑萍、张振江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8.6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580.66元,扣除刘淑萍垫付的10000元,为62580.66元。不足部分由张振江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张振江赔偿姜某某医疗费11025.9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27035.99元的80%为21628.79元,扣除张振江垫付的6743元,计1488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淑萍、张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62580.66元;二、张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85.80元;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淑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淑萍作为黑GU85**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依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姜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刘海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振江是否经过刘淑萍同意,是否私自偷开车辆不是免除刘淑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刘淑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姜某某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左侧斜方肌损伤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是否是该事故造成的问题。刘淑萍称姜某某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左侧斜方肌损伤及右胫骨平台骨折不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姜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其住院病案体现确诊包括上述四处伤情,刘淑萍在本案一、二审中未出示证据证实上处四处伤情另有原因,故对刘淑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淑萍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张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刘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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