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杨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RH6H44。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霞、杨某某、杨文豪与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霞、杨文豪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霞、杨某某、杨文豪诉称,2017年3月,杨俊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货车司机。2017年4月11日,杨俊钊驾驶被告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的其他车辆一起讲公司货物运输到山东。货物送到并卸货完毕后,杨俊钊驾驶车辆与被告其他车辆一起返回单位。2017年4月12日零时20分途中经过阳信县205国道495公里路段时,与被告的另一司机刘国才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二事故车辆均系被告车辆,造成杨俊钊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杨俊钊系工伤死亡,事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事宜。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以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死者杨俊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与杨俊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韩某,我司只是挂靠的车队。杨俊钊是韩某雇佣的司机,由韩某管理并发放报酬,其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俊钊系盐山县望树镇东杨铺村村民,原告刘淑霞系杨俊钊之妻,原告杨某某系杨俊钊之女,原告杨文豪系杨俊钊之子。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杨俊钊系韩某聘用的司机,韩某承担其工资报酬。
2017年4月12日零时20分许,杨俊钊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205国道495公里路段时,为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刘国才驾驶的在其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俊钊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淑霞、杨某某、杨文豪为要求确认杨俊钊与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8]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理由为:经本委审理查明杨俊钊系被申请人公司下挂靠车辆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此案件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盐山县望树镇东杨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4、被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5、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并证明事故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6、死亡注销证明;
7、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车辆买卖(挂靠)协议、购车定金收据;
2、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相关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韩某个人购买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即(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霞、杨某某、杨文豪要求确认杨俊钊与被告沧州鑫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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