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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青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淑青。
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青与被告张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淑青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青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于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淑青,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张某某、于桂兰、原告刘淑青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桂兰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淑青伤后于当日被被送往莱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4733.46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淑青好转出院。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淑青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淑青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淑青系失地农民。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于桂兰因其伤情轻微,未产生经济损失。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收据、村委会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于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淑青,沿市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张某某、于桂兰、刘淑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桂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以承担70%责任,于桂兰以承担30%责任,原告刘淑青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刘淑青主张医疗费24919.4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4733.4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刘淑青主张误工费11227.2元(96天×116.95元/天),护理费1754.25元(15天×116.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刘淑青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淑青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1754.2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医疗费24733.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计108468.91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75928.24元(108468.91元×70%)。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青经济损失7592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1000元计278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秀 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 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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